(2013)延民初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391号原告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杨家山东方之珠南栋1510号。法定代表人唐新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水晶坊金玉堂珠宝饰品销售经理。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39号C座3层。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总经办主任。原告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底我与被告签订金玉堂商铺2093营销合同,合同期一年。经营期间,我的收入全部交到被告处,被告以扣点方式,扣除销售额19%以及各项费用之后,剩余销售款返还给我。我经营期间,被告无故多扣除我8800元,合同到期后,我多次索要销售款,遭被告拒绝。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我3000元合同押金,至今拒绝返还。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8800元;退还合同押金3000元。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未撤出商场之前违反合同约定,2010年7月19日未将销售款送交收银台,属私收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第10款约定,原告私收货款按10倍罚款应是7700元;另外1000元是举行店庆按照商业惯例,商户应承担的相应费用;100元是原告商场违反管理规定,依据规章制度做出的罚款。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撤场批准的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事发时是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6日闭店撤场。现在原告起诉,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联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在所经营之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县妫水北街39号)一层楼划定2093,面积约22平方米作为乙方(原告)联销位置,经营金玉堂珠宝业务;合同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甲乙双方同意另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19%作为甲方收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保证金,以保障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作为赔偿,如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还可以依据合同其他条款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乙方应于甲方以保证金赔偿后按照甲方书面确定的日期补足本条款规定的保证金金额。如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除有权收缴乙方的保证金外,还有权向其追偿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本合同届满后,甲方将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乙方于每次销售时货款不送交甲方收银台点收、漏缴、短缴或不给顾客开具销售单或收银单,乙方除须支付相关金额部分十倍的违约金予甲方外(甲方亦有权于货款中扣除),甲方还保留与乙方终止本合同的权利。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0年7月8日原告金玉堂珠宝店经理给被告写有申请,内容为:“由于贵商场客流量极少,生意不景气,每次倒贴贵商场的各种费用,负担重、压力大,负债极重。同意撤离贵商场的决定。金玉堂,陈××,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招商部给各部门,关于一层金玉堂撤场通知,内容为:“由于一层金玉堂专柜销售不佳,其已提出撤柜申请,故与其提前终止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7月19日。撤场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闭店之后,请相关部门做好其结算及撤场事宜。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房××”。2010年7月19日,金玉堂经理陈××找××县××部队的杨××(女)为其看货,晚上柜子全部撤离。杨××看货期间向一个购货人出卖了一个手镯,价款77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招商部经理房继成向陈维反映了情况,决定向原告罚款7700元。2010年7月22日10时48分陈××向110报警,认为是被告陷害、敲诈原告。110出警后,以不构成陷害、敲诈未立案处理。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销售款8800元,返还押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扣除1000元是店庆费、100元是原告违反商场规定的罚款、7700元系原告违反规定,私下出售商品,按合同规定进行的10倍罚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本院查实:原告在承租被告商场后,经营时雇佣的销售人员有邢××、褚××、申××、张××、刘××。上述事实,有《联销合同》、保证金收据、060403专柜结算维护单、延庆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记录、杨××身份证明、工作证明、撤柜申请、撤场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联销合同》。被告规定了解除《联销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规定了撤场时间亦为2010年7月19日闭店之后。原告已将所有手续交给被告。在最后一天撤柜时原告找的临时看货人杨××因不了解商场关于不准私自售货的规定,向购货人出售手镯一只。被告按私下出售货物,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处以货款10倍的罚款,即77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每次销售时货款不送交被告收银台点收、漏缴、短缴或不给顾客开具销售单或收银单,原告须支付相关金额部分十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此条款是规定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售货员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应对原告的惩罚,而此案是在原告将全部手续交予被告,最后撤场时,临时看货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销售,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且原告在得知被罚款后以被告陷害、敲诈向公安部门报案。因此事被告向原告罚款7700元,有失商业信誉和公允。因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扣除原告店庆费1000元,缺乏相关规定和依据。被告以原告违反商场规定对其罚款100元,但未说明什么人,在什么时间,违反什么规定,故该罚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被告扣除原告销售款8800元,做法欠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3000元,合同经双方协商已提前终止,按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销售款及保证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款八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南水晶坊珠宝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环球新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