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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张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被告人张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白XX、张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白XX将两支气枪存放于被告人张XX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商业街“三人行”电脑维修店铺内。被告人张XX在得知存放的是两支气枪的情况下,仍然允许白XX将两支气枪存放在店铺内,并且有时同白XX一起使用存放在该店铺内的气枪上山打鸟耍。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XX、张XX所持有的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白XX、张X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白XX指认物证照片及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白XX、张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张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气枪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XX、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XX、张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白XX、张XX的违禁品气枪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