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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山东冶金机械厂与张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冶金机械厂,张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芸,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芝,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鹏,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芸、高奎峰,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芝、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磊于2001年12月到山东冶金机械厂处工作,2011年12月7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东冶金机械厂于2012年12月26日因张磊旷工,与张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6日送达给张磊。张磊于2012年4月份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月6号到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为:撤销山东冶金机械厂厂发字(2012)26号关于解除张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驳回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冶金机械厂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山东冶金机械厂对张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冶金机械厂以张磊连续旷工为由,与张磊解除劳动合同,但张磊自2012年4月起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单位并无证据证明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通知张磊去上班,因此不能算作旷工。张磊2012年12月26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属于无效。因此,对于山东冶金机械厂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之规定,判决为:撤销山东冶金机械厂厂发字(2012)26号关于解除张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冶金机械厂负担。原审判决后,山东冶金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磊在2013年1月6日的住院病例中自述2012年4月开始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未提交2012年4月患病的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磊自2012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患病,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张磊自述自2001年开始从事油漆工工作。山东冶金机械厂主张张磊自2012年开始从事油漆工工作,工作内容为对压力容器内外刷防锈油漆。解除劳动合同前山东冶金机械厂未对张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磊离岗前从事油漆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GB2188-2007﹤职业健康技术规范﹥》5.1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张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未对张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不得解除与张磊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