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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魏勇、魏瑞盛、青岛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魏勇,魏瑞盛,青岛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被告魏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瑞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乔培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魏勇、魏瑞盛、青岛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顺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