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7年4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莫某乙,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小孩出生五个月时丢下儿子,擅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只好买奶粉维持儿子生命,2009年9月,原告为了解决儿子的户口问题,多方寻找被告,请求其回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解决儿子的户口问题,但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天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住址、身份证号码等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状况、住址。3、莫某乙户口簿,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莫某乙。4、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5、邓本魁证词证言,证实被告不顾小孩幼小,多次擅自出走长达四年之久,被告与原告毫无夫妻感情。6、何进明证词,证实被告没有尽抚养小孩的责任,并多次擅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7、邓水妹证词,证实被告与原告生育一子后,多次擅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多,且被告未尽母亲责任照料小孩。8、陈明佑证词证言,证实被告与原告生育小孩后,不顾小孩死活擅自离家多次,双方毫无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9、莫壁发证词证言,证实原告本来不愿补办结婚登记,但为了小孩的户口问题逼不得已而为之,被告多次擅自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0、砦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自2010年9月下旬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6年10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7年4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莫某乙,被告在小孩出生五个月时丢下儿子,擅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2009年9月,原告为了解决儿子的户口问题,多方寻找被告,请求其回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解决儿子的户口问题,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但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天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网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相处的时间短,感情淡薄,被告在儿子出生五个月后即离家出走,虽然原、被告为了儿子的户口问题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但登记结婚后第二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莫某乙随原告莫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