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会成,侯大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龙会成。委托代理人黄福良,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大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龙会成与被告侯大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良,被告侯大伟、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会成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侯大伟驾驶川AH95**号小型轿车沿郫花路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花路石家桥上场口,与沿郫花路由石家桥方向朝友爱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龙会成骑行并搭载乘员龙继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龙会成及乘员龙继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会成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2013年4月2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侯大伟负事故全部任,原告龙会成及乘员龙继昆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龙会成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侯大伟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H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侯大伟赔偿原告龙会成医疗费322元、误工费25992元、护理费9216元、营养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伤残鉴定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财产损失费2700元、其妻子姚秀红的社保费774元、其子龙继昆的补课费1000元、衣服损坏费660元,共计107998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被告侯大伟对其川AH9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龙会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大伟辩称,原告龙会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龙会成提出误工费3500元/月,无个人所得税税票不予认可。被告侯大伟垫付其川AH95**号小型轿车修车费18168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龙会成住院费19595.8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护理费11160元、支付原告龙会成生活费5000元,龙继昆的补课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侯大伟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应依据法律规定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龙会成的医疗费了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龙会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因无与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至5月9日。误工费按省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期间为3月23号至5月9日和出院后休息的1个月。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于无证据,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龙会成主张的电瓶车、衣服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补课费以及妻子的社保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侯大伟驾驶川AH95**号小型轿车沿郫花路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花路石家桥上场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郫花路由石家桥方向朝友爱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龙会成骑行并搭载乘员龙继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龙会成及乘员龙继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会成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26天。入院诊断为腰3椎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19595.81元(被告侯大伟垫付10595.81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门诊费320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门诊随访。2013年4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侯大伟负事故全部任,原告龙会成及乘员龙继昆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龙会成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75元。原告龙会成,户籍为城镇居民,自2011年9月起在成都华信联众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子龙继昆,2000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有两名扶养人;原其父亲龙远富,1933年11月26日出生,已届满79周岁,农村居民,与原告龙会成之母何学清(已于1995年去世)共生育六名子女,其中长子龙会元已去世数年,有五名扶养人;3、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品费和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龙继昆因此次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另一位伤者龙会成所受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进行赔偿后的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协议。另查明,被告侯大伟为所有并驾驶的川AH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零时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龙会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生活费收据、补课费收据、支付护理费的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并由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侯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龙会成不承担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本案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595.81元,门诊费320元,共计19915.81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1692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20元/天×126天);3、护理费为13140元(120元/天×93+60元/天×33天),原告龙会成的住院期间为126天,已经产生并支付的护理费为93天120元/天共计11160元,余下的33天按60元/天进行计算;4、误工费为15332.02元(35873÷365×156天),应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进行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126天,休息1个月;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10%),被扶养人龙继昆生活费1610.1元(5367元×6×10%÷2),被扶养人龙远富生活费536.7元(5367元×5×10%÷5);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1475元。对于原告龙会成诉请中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诉请中的其妻子姚秀红的社保费774元、其子龙继昆的补课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中的电瓶车财产损失费27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实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中的衣服损坏费66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侯大伟要求处理的其支付的川AH95**号小型轿车修车费18168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因其不系原告龙会成的损失,不宜进行一并处理,被告侯大伟可另行寻求救济。对于被告侯大伟垫付的原告龙会成受伤的医疗费10595.81元,护理费11160元,垫付给原告龙会成的生活补助金5000元、龙继昆的补课费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龙会成的医疗费9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将与本案中的其他损失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大伟。鉴于侯大伟所有并驾驶的川AH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龙会成和另一伤者龙继昆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并按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中先足额赔偿龙会成的损失,再赔偿另一位龙继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侯大伟承担,被告侯大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龙会成受伤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48.44元,本院在(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5号中确定龙继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53.87元,其龙继昆、龙会成二案医疗赔偿项目总损失为34302.31元(14853.87+19448.44),应先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两位伤者的医疗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应按双方的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龙会成10000元,二位伤者的余下部分均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即本案中原告龙会成的余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448.4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龙会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532.82元与本院在(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5号中确定龙继昆的伤残赔偿项目174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0000的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二位伤者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龙会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93981.26元,被告侯大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自费药品费2987.37元,鉴定费1475元,共计4462.37元,应承担诉讼费1206元。上述费用与被告侯大伟垫付的原告龙会成受伤的医疗费10595.81元,护理费11160元,垫付给原告龙会成的生活补助金5000元、龙继昆的补课费1000元,共计27755.81元,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龙会成的医疗费9000元品迭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龙会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2893.82元,向被告侯大伟支付垫付的费用共计2208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会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893.8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大伟一次性支付其垫付的原告龙会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和补课费共计22087.44元。三、被告侯大伟向原告龙会成支付自费药品费、鉴定费共计4462.37元,此款已在上述一、二项中品迭完毕。四、驳回原告龙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侯大伟承担并已在上述判决一、二项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