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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宿松县隘口乡。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和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友、石学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佩良、张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同被害人梅某在隘口乡花学村元坂组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揪扯,后张某用手推梅某肩膀,梅某被推倒,臀部着地。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梅某有L1压缩性骨折,与2012年8月1日外伤有因果关系。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张某无伤害梅某的故意。张某是在遭受梅某咬手臂的情况下,为摆脱梅某,用力甩开梅某,致梅某摔倒臀部着地。张某在主观上无伤害梅某的故意。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梅某有L1椎体骨折,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庆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三、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科学性,不应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准确,应予采信。且由于多种鉴定结论之间矛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梅某因双井寺的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隘口乡花学村元坂组董光明家门口看见骑电瓶车到二郎去的梅某,张某就骂了梅某,梅某即停车和张某发生揪扯,后张某用手推梅某肩膀,梅某被推倒,臀部着地。梅某起来后到隘口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4日,梅某从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到黄梅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脑震荡);2、L1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宿松县公安局依据上述等材料,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梅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一磨牙轻度松动,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表皮剥脱。其X片,CT片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依照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及第3.6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梅某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宿松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4日委托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梅某胸、腰椎有无骨折;如有,与2012年8月1日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暴力是引起胸、腰椎骨折的主要原因。单纯性楔性压缩性骨折是脊柱前柱损伤的结果,通常为高空坠落伤,足、臀部着地,身体猛烈屈曲,产生了椎体前半部压缩。被鉴定人2012年8月1日外伤事实,根据病史及影像学检查,被鉴定人2012年8月4日的X线及2012年8月29日、30日省立医院CT,经比较分析:L1压缩性骨折,考虑当时因外力作用后臀部突然着地,身体猛烈屈曲,产生了椎体前半部压缩致L1压缩性骨折。鉴定结论为:梅某有L1压缩性骨折,与2012年8月1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据此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梅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梅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梅某被他人殴打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约1/3椎体高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不服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2012年8月1日,梅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头面部外伤,腰背部及左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放射科专家共同审阅提供的X线片、多张CT片,示L1椎体左侧有许莫氏结节,局部椎体内半圆形缺损阴影,局部椎体有压缩,未见骨皮质不连续及骨折线,多次复查CT片未见L1椎体骨质有变化,故影像学诊断L1椎体骨折无依据。患者梅某目前腰部不适状,腰部功能有部分障碍,主要与其自身腰椎退变有关;2012年8月1日腰部软组织损伤对其腰部症状有不利因素。因此对梅某的腰部软组织损伤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1、梅某L1椎体无骨折。2、对梅某的腰部软组织损伤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9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9月25日,宿松县公安局向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包括病史记录,结合本次鉴定时阅片所见,被鉴定人梅某L1椎体存在压缩性骨折。综合有外伤史和医学鉴定分析说明及结论,其L1椎体骨折的形成,分析是由外力作用所致,身体猛烈或过度屈曲可以形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依据损伤后的病史记录、医学影像片显示征象及本次鉴定时查体所见,其L1椎体骨折,未引起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亦未引起脊髓功能障碍,此损伤程度,尚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述情形,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评定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因受外力作用致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损伤评定属轻伤。2013年10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梅某和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梅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梅某的谅解。梅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9时许,她从家里骑车到二郎去,走到花学村元坂组董光明家门口,张某看见她,就骂她,她把车停下来,张某上来打她,她就用右手抓张某的脸,张某朝她的右肩部打了一拳,她就屁股着地坐在地上。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张某看见梅某,张某骂梅某,梅某就去揪张某,两人揪在一起。后张某推了梅某右肩部一下,梅某被推倒坐在地上。3、证人何某、苏某、徐某、孙某的证言,证实梅某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日9时许,他在隘口乡花学村元坂组董光明家门口碰到梅某,他就骂梅某,梅某就上来揪他的衣服并打了他一耳光,他也打了梅某一耳光,梅某又上来揪他,他就用左手推梅某的肩膀,梅某就屁股着地倒在地上。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6、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于2013年1月5日到隘口派出所投案自首。7、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某在隘口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8、梅某在宿松县人民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宿松县中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梅某在以上医院的诊断情况。9、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2012)第81号安徽省政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梅某有L1压缩性骨折,与2012年8月1日外伤有因果关系。11、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2、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3]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被他人殴打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约1/3椎体高度),评定为十级伤残。1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伤鉴字第16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L1椎体无骨折;对梅某的腰部软组织损伤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1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211号关于对梅某人体损伤程度重新评定意见,证实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因受外力作用致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损伤评定属轻伤。被告人张某就其辩解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乙、陈某、吴某甲、吴在中的证明,以证明张某骂了梅某,梅某就打张某耳光,咬张某的手,张某用手推开梅某的情况。上述证据,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伤鉴字第16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有多份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伤鉴字第16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梅某有L1椎体骨折,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庆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科学性,不应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准确,应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和梅某双方发生揪扯后,张某用手推梅某肩膀,梅某被推倒,臀部着地受伤,张某主观上有伤害梅某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无伤害梅某的故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邓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