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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昆与张继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张继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李昆(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书(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刘立水,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昆与被告张继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显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张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继书对李昆提起反诉,并获本院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昆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张继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诉称:被告张继书于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0余元的家具未予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家具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家具款8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家具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李坤”与原告李昆系同一人,且欠条系张继书出具。被告张继书辩称:欠家具款8000元是事实,但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继书对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张继书反诉诉称:反诉被告李昆出售的家具存在瑕疵,有八套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李昆说来修理,可其一拖再拖。现反诉原告处有三套家具价值4550元,因质量问题卖不出去,三户人家五套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得不到维修。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被告李昆对所卖的五套家具进行修理,三套家具退回,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昆承担。反诉原告张继书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组照片四张、两个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两份。反诉被告李昆辩称:我出售的家具没有任何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张继书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昆对反诉的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本诉被告张继书对本诉原告李昆提供的欠条和证明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李昆对反诉原告张继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照片的来源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继书正常从事家具销售经营生意。2009年至2011年期间,张继书陆续从李昆处购买家具到本市宿城区屠园街门市进行销售。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张继书尚欠李昆家具款8000元,张继书便出具欠条一张交李昆持有。对于欠款,经李昆多次所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张继书对李昆提起上述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昆出售的家具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及张继书提供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张继书从李昆处购买家具,经结算,对于尚欠的8000元货款应及时给付。对于反诉原告张继书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张继书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能证明反诉中主张的家具系李昆出售;二、退一步讲,假如反诉中主张的家具是李昆出售,但张继书从2009年至2011年一直在李昆处购买家具,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直到2013年李昆起诉时才向李昆提出相关家具质量问题。而张继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李昆销售的家具具有较长的约定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三、张继书作为正常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对于李昆向其销售的家具应该能够及时发现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并采取相关措施解决。但本案中,即便从最迟购买家具的2011年起算,至李昆2013年起诉时张继书提出质量问题,也明显超过张继书应当发现家具质量问题必要的合理期间。根据作为买受人的张继书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以程度、自身技能等其他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现张继书提出质量问题显然已超过必要的合理期间。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出售的家具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反诉原告张继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继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李昆8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继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继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显军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啸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