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辖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商辖初字第0169号原告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54027-0,住所地昆山市千灯秦峰路。法定代表人杉田功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杨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0543-1,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烈,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方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送货单数十份、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份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9日、8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由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各种规格的网版。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交由甲方(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应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