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曙光民间借贷纠与杨曙光、王静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曙光民间借贷纠,杨曙光,王静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辉。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袁逐。被告:杨曙光。被告:王静红。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应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静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曙光、王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杨曙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5日。原告按被告杨曙光指令将借款汇入宁波市鄞州嘉品箱包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曙光均未还款。被告王静红系被告杨曙光妻子。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曙光、王静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并按被告指令将借款汇入宁波市鄞州嘉品箱包有限公司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杨曙光、王静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5日。原告按被告杨曙光指令将借款汇入宁波市鄞州嘉品箱包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曙光均未还款。又查明,被告杨曙光与被告王静红系夫妻,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曙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王静红对借款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静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曙光、王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曙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杨曙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宁波韦邦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奇明人民陪审员朱定友人民陪审员冯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黄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