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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687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柯友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柯友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迎宾中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915678-4。法定代表人黄小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友好。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力拓公司)与被告柯友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力拓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案,昆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第(201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首先,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经在仲裁裁决后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但是被告拒绝续签。其次,关于工资,原告认为工资应当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相应对价。本案中被告工伤期过后,自2012年10月8日起连续向原告请病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病假医疗期。医事证明中建议休息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9日,时长四个半月多。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严格按照规定给予被告合理的医疗期限,至于被告医疗期过后不来公司上班的后果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付出劳动期间的工资。再次,被告工伤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并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被告额外产生的医疗费及工伤认定行政收费与之前工伤事宜无关,原告无需支付,工伤护理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23号裁决书。被告柯友好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任设备机电维修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因在工作中发生灼烫伤事故住院,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查出肝功能异常,昆山市一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被告知因被告在医疗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作自离职处理。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续签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报警。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共计124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工伤护理费277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认定行政收费230元。2013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2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1018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元、医药费148.22元、工伤护理费用600元、工伤鉴定费用230元,合计人民币20459.7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5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被告正常满勤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148.22元、工伤护理费用600元、工伤鉴定费用230元无异议。再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报警。昆山市城北派出所调查的接处警登记卡载明:报警时间:2013年6月7日8时16分,报警人:柯友好,报警内容:迎宾中路1277号保安不让进厂,双方当事人为:柯友好,黄乐杰。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23号仲裁裁决书、昆山市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卡、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审慎。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正常上班理由为肝功能病假,故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13日病假期间的工资计15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正常工资3100元/月发放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6日工资8661.5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181.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经得到处理,被告也按照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3日回原告处上班。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续签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6月7日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妥当。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工资为2435元/月,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05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医药费148.22元、工伤护理费600元、工伤鉴定费用23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因工伤之花费,且原告自2013年2月起即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柯友好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工资10181.50元、医药费148.22元、工伤护理费600元、工伤鉴定费用230元。二、原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柯友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