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金良、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电气产品生产企业。原、被告于2010年前后建立电气产品买卖业务,货款按照滚动方式结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款纠纷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增值税发票3份、大额支付系统支付凭证3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98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晓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