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郭麦绒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麦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麦绒,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麦绒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麦绒及其辩护人于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甲、孟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郭麦绒对被害人王某甲自称叫门某某,在咸阳市政府工作,可以将王某甲的女儿安排到市政府当公务员,骗得王某甲的信任。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郭麦绒先后四次以给王某甲女儿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某甲共37000元。2012年1月,被告人郭麦绒对被害人孟某某及其父母自称郭某某,是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并和市长很熟,可以搞到咸阳市政府招收公务员的名额,使被害人孟某某及其父母信以为真。2012年1月、7月,被告人郭麦绒以给孟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孟某某一家共计190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麦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2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麦绒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她骗取被害人孟某某190000元其中的160000元给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她也被李某某骗了。被告人同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诈骗数额227000元中实际所得67000元,其余的160000元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郭麦绒对被害人王某甲自称叫门某某,在咸阳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工作,是一个县级干部,可以将王某甲的女儿安排到市政府当公务员,骗得了王某甲的信任。2011年7月上旬,郭麦绒又找到王某甲家,称只要拿60000元事情就可以办好,王某甲说家中没有那么多钱,先给10000元是否可以,郭麦绒表示同意,并说她自己可以先垫着,随拿走王某甲的10000元及其女儿的毕业证复印件等一套资料。之后,郭麦绒又编造事由给王某甲要钱,2011年7月底、8月初,王某甲先后三次从银行给郭麦绒汇款21000元。2011年底,郭麦绒办了一张虚假的《咸阳市市政府内招文件﹤内招通知﹥》,并将自己家中不用的钥匙一同装进一个文件袋封好,之后,郭麦绒将文件袋交给王某甲所住小区的门卫张某某,告知张某某是给王某甲女儿办工作的通知书及住房钥匙,并说王某甲还有手续没有办完,等王某甲将手续结清后,她再给张某某打电话将文件袋交给王某甲,并要走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之后,郭麦绒给王某甲打电话称其女儿的工作已经办好,还在中华小区分了一套房子,她把文件等东西已经放在了王某甲所住小区的门卫处,让王某甲将剩余的钱给她,否则就拿不到通知书。王某甲到小区门卫处看了文件袋后,给郭麦绒打电话说先给东西再给钱,二人就此事没有结果。2012年7月初,王某甲再次打电话催问此事,郭麦绒仍编造事由要钱,王某甲又通过银行给郭麦绒汇款6000元。至此,被告人郭麦绒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一家共计37000元。2012年1月,被告人郭麦绒对被害人孟某某及其父亲孟某、母亲刘某某自称郭某某,是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并和市长很熟,可以搞到咸阳市政府招收公务员的名额,只要130000元就可以安排到市政府工作,使被害人孟某某及其父母信以为真。2012年1月中旬,郭麦绒带着事先在办假证处购买的盖有咸阳市人民政府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到孟某某家,骗取孟某某及其父母130000元后,留下了虚假的收款收据,并称要将钱送给居住在咸阳市中华小区办事的唐某某处,孟某某父母就让孟某某及其朋友余某某开车送郭麦绒到中华小区。之后,郭麦绒办了一张虚假的《咸阳市市政府内招文件﹤内招通知﹥》,并于2012年7月20日左右分别给孟某某及其母亲打电话,称录取通知书已经下来了,同时以要感谢唐某某及其他办事的人为由,让孟某某家再拿60000元。后携带郭麦绒虚假的《咸阳市市政府内招文件﹤内招通知﹥》到孟某某家,再次骗取孟某某及其父母60000元。至此,被告人郭麦绒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一家共计19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麦绒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孟某、刘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书证(1)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2)被害人王某甲、孟某某、孟某及证人余某某辨认被告人郭麦绒的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用于辨认的照片。(3)被告人郭麦绒以门某某之名向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条(复印件)二份。(4)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6、物证。被告人郭麦绒交给被害人的虚假的《咸阳市市政府内招文件﹤内招通知﹥》二份、收款收据一份及钥匙两把。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麦绒出生于1963年8月13日,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麦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麦绒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麦绒虚构个人身份及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财物,其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骗取的财物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对其本人的定罪量刑,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郭麦绒将大部分诈骗款交予他人,故对被告人之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麦绒当庭虽对细节问题提出辩解,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应认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麦绒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麦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