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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党家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王玉芹,女,1955年4月9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广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芹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党家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芝,被告党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广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原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份办理退休时,才发现被告漏缴原告1975年至1989年的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经过多方努力,社保部门同意让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领导承诺:“个人先补交,之后单位可一并偿还补交的费用。”为了更快解决自己的退休生活问题,原告只能自己垫付了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的31082.46元。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1082.4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党家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称1975年参加工作就在被告单位与事实不符,原告1975年参加工作是真实的,但直到2000年原告一直在集体企业工作。2012年原告与被告对所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了收条。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党家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信,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原职工王玉芹,1975年参加工作(当时无档案材料,身份性质不明),1995年由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有呈报材料),上缴养老保险起止日为1990年4月至2010年4月,由于历史原因,其养老保险15年未缴纳(1975年—1990年)。”2011年5月9日,党家街道办事处向济南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王玉芹同志,自1975年参加工作,在1995年企业建团时成立丘山集团,担任丘山集团制衣公司副经理,财务科长职务。2000年丘山集团倒闭。”2011年5月,王玉芹向社保机构补缴了1975年至1989年的养老保险费34812.36元,其中单位缴纳额为31082.46元。2013年8月27日,王玉芹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党家街道办事处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该委以王玉芹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则》的规定为由,对王玉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玉芹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的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凡具有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所在集体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王玉芹在丘山集团工作期间,丘山集团未为王玉芹缴纳养老保险费,该企业于2000年倒闭,王玉芹依照该意见规定补缴了1975年至1989年的养老保险费,按该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且在此期间党家街道办事处并非王玉芹的用工单位,现王玉芹要求党家街道办事处承担为其缴纳1975年至1989年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于法无据,且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