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但不向家里交钱。现被告下落不明,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无家庭财产及债务。被告母亲刘玉範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自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被告未在公告期间来院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刘玉範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一年有余,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亦符合情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