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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J376**陕J12**挂半挂车沿横子路由子洲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35KM+350M时,与相向行驶由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雷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逃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同时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且其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J376**陕J12**挂半挂车沿横子路由子洲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35KM+350M时,与相向行驶由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雷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朱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6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朱某某赔偿雷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史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确认被害人已死亡,后逃离现场,应属肇事逃逸。次日,被告人认识到了其行为属犯罪行为,便主动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振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