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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梦丽诉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丽,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梦丽,女,汉族,个体工商业户。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男,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赫,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梦丽诉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丽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为我经营的酒吧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40天,工程总价款122,000.00元,所需材料均由我购置。协议签订后,我已经支付给被告装修款80,000.0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秘密进行野蛮施工,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甚至有安全隐患的材料,造成工程13处质量不合格,在我酒吧试营业过程中,由于室内空气环境差,不但顾客很少光顾,就连本店服务生也忍受不了这种环境,并且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工,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种损失、约定对未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价款抵扣等六项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和第二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另一案终审结,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能两诉,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等四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原告王梦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装修项目明细表、装修效果图、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工程项目存在13处质量不合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工期是40天,即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3日,工期每延误一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已经在另一案审结”。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由于原告工期违约,质量不合格,导致了被告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房屋租赁费每月4,833.00元;被告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4、(2012)磐民二初字第75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恩浩、刘艳琪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服务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不具备证明的效力。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磐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并承担了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没有验收手续,没有进行验收。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评判,对于已经生效的(2012)磐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2012)磐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酒吧进行装修。协议中约定:工程期限40天,每延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工程期限交付,延误工期11天。该装修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种损失、约定对未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价款抵扣等六项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2012)磐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梦丽诉被告磐石市城逸装饰有限公司的部分诉求已经在该判决中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种损失、对未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价款抵扣等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过程中线路返工、修补、以及清除产生有害气体装饰材料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但由于在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日,原告并未出庭也未授权其代理人代为选择,故应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梦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王梦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