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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原告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东、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以定单方式向原告定作酒店设备,原告应按被告定单所列明的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类、数量、送货时间、地点以及其他要求完成定作物加工制作以及送货、安装、调试。双方还对定作物价格、质量、交付验收、结算、维修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下定单,原告按被告的定单所列内容向被告供应酒店厨房设备。自2008年7月起,原告按被告定单分别向名肴会(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5,194元,向名肴会(北京融金店)供应厨房设备206,555.50元,向小熊猫(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272,071.75元,向百变熊猫(苏州乐园店)供应厨房设备219,546元,向百变熊猫(长寿路店)供应厨房设备113,481元,向多鲜乐超市(虹桥店)供应厨房设备126,121.08元,向多鲜乐超市(广中店)供应厨房设备214,947.31元,向多鲜乐超市(梅川店)供应厨房设备119,529.88元,向环球美食(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304,183.50元,向锅天下(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335,038.58元,向浦东机场供应厨房设备693,425.43元,向武汉传媒学院供应厨房设备457,679元,向福州大学供应厨房设备175,118元,向无锡工厂供应厨房设备5,866.62元,向青浦工厂供应厨房设备30,000元,向无锡软件园供应厨房设备575,755元,向无锡硕士院供应厨房设备481,901元,以上合计4,786,413.65元。另外,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计482,777元,原告在武汉传媒学院工程安装过程中被盗工具及材料计13,414.84元。据此,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金额及相关费用共计5,282,605.49元。原告将上述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此予以签收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614,908.23元,尚欠原告定作款3,171,505.42元,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482,777元及被盗工具及材料费用13,414.8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3,171,50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482,777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武汉传媒学院工程安装过程中被盗工具及材料费用13,414.84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及合同具体约定的事实;2、名肴会(东方路店)采购订单3份、送货单2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3、名肴会(北京融金店)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2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4、小熊猫(东方路店)采购订单5份、送货单3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5、百变熊猫(苏州乐园店)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4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6、百变熊猫(长寿路店)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1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7、多鲜乐超市(虹桥店)采购订单3份、实际到货清单3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8、多鲜乐超市(广中店)采购订单3份、实际到货清单3份、送货单2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9、多鲜乐超市(梅川店)采购订单3份、实际到货清单2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0、环球美食(东方路店)采购订单2份、送货单2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1、锅天下(东方路店)采购订单3份、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2、浦东机场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3、武汉传媒学院采购订单2份、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4、福州大学采购订单3份、送货单1份及后增加设备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5、无锡工厂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6、青浦工厂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7、无锡软件园采购订单2份、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8、无锡硕士园采购订单1份、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的事实;19、小熊猫(东方路店)设备价格表及说明、浦东机场店设备价格表及说明、上述其余十五个项目设备价格表及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十七个项目实际送货设备的价格构成;20、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清单56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的事实;21、武汉传媒学院被盗材料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被盗工具及材料的事实;22、对账单明细及具体十七个项目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各项目的实际送货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23、被告付款明细及进账单、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2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2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档案机读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审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以定单方式向原告定作酒店设备,原告应按被告定单所列明的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类、数量、送货时间、地点以及其他要求完成定作物加工制作以及送货、安装、调试。双方还对定作物价格、质量、交付验收、结算、维修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下定单,原告按被告的定单所列内容向被告供应酒店厨房设备。自2008年7月起,原告按被告定单分别向名肴会(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313,494元,向名肴会(北京融金店)供应厨房设备206,555.50元,向小熊猫(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151,501.34元,向百变熊猫(苏州乐园店)供应厨房设备219,546元,向百变熊猫(长寿路店)供应厨房设备107,801元,向多鲜乐超市(虹桥店)供应厨房设备123,700.50元,向多鲜乐超市(广中店)供应厨房设备184,591元,向多鲜乐超市(梅川店)供应厨房设备119,529.88元,向环球美食(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287,377.50元,向锅天下(东方路店)供应厨房设备335,038.58元,向浦东机场供应厨房设备587,773.14元,向武汉传媒学院供应厨房设备393,729元,向福州大学供应厨房设备173,918元,向无锡工厂供应厨房设备5,866.62元,向青浦工厂供应厨房设备30,000元,向无锡软件园供应厨房设备575,755元,向无锡硕士院供应厨房设备481,901元,以上合计4,271,078.06元。原告将上述厨房设备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1,614,908.23元,尚欠原告定作款2,656,169.83元,另外,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计482,777元,原告在武汉传媒学院工程安装过程中被盗工具及材料计13,414.84元。原、被告为上述定作款的金额及支付协商不成,故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定作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的工程送货定作厨房设备,但原告在实际定作过程中,确实增加了部分设备,增加的部分设备的金额本院参照采购订单及原告价格表的价格确定,但采购订单上未列明价格且也没有相同参照价格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对,原告增加的部分设备中采购订单上未列明价格且也没有相同参照价格的部分金额为488,335.5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定作的金额为4,271,078.0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482,777元及原告在武汉传媒学院工程安装过程中被盗工具及材料费用13,414.84元是否由被告承担?1、双方在履行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内容,且原告为被告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均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故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在武汉传媒学院工程安装定作过程中,应当具有保管的义务,在施工期间发生被盗工具及材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后就定作款的金额未及时对账,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2,656,169.83元;二、被告上海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拆除、维修、搬运厨房设备费用482,77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1元,由原告负担4,945元,被告负担3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