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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侧躺在马路上拦住了李某某驾驶的三码车的去路,木井派出所治安管理员马某某巡逻至该路段时,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马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在马某某进到警车内时又将警车前挡风玻璃夯破,之后继续殴打在警车内的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常某某前来处警时,趁常某某不备咬伤其左手臂,并用拳头击打常某某的左大腿根部,将常某某的鼻子和嘴打破。被告人王某某被家人拉走后又窜到木井派出所内,将派出所指导员赵某某的办公室门踹坏,在被人劝走后,再次窜到派出所,将派出所的门牌摔在派出所院内。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挡风玻璃、门框等物品价值540元,马某某面部创、眼部挫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常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马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判处缓刑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拦截过路车辆,并将前来办案的两公安人员殴打致一轻微伤、一轻伤;后又两次到派出所,将赵某某办公室门踹坏、门牌摔在派出所院内。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挡风玻璃、门框等物品价值54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秀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