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蒋玉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钟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钟宪国,清远市土壤肥料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蒋玉娥,女,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身份证号码×××1228。法定代理人:蒋思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时祖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少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博雅。被告:钟宪国,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6。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一路市。法定代表人:陆世忠,站长。委托代理人:罗远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蒋玉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东公司)、钟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清远市土壤肥料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娥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博雅;被告钟宪国;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的委托代理人罗远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娥诉称:2013年2月2日1时45分,被告钟宪国驾驶粤R×××××号小型货车沿清远市桥北路由黄坑往小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桥北路飞来湖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侨丰交通岗往黄坑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原告蒋玉娥受伤。由于该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已作出事故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粤R×××××号小型货车的重量、速度和硬度明显大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即粤R×××××号小型货车的危险性要大于二轮摩托车,因此,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综合被告钟宪国以及摩托车驾驶者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钟宪国承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者承担次要责任为宜。机动车粤R×××××号所有人××××市土壤肥料站,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广东省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玉娥颅脑损伤以及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2月2日入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4972.90元;2、护理费2900元(住院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58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7487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3259.90元,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损失58287元,共计682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63287元。剩余医疗费14972.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70%,即赔偿10481元,扣除被告钟宪国已经支付的7000元,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还应支付3481元,被告钟宪国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三人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无论是谁驾驶摩托车,都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钟宪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2、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垫付梁家炜医疗费5000元,法院在判决时应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可按照护理人员每次2元公共交通的费用进行计算,以364元为宜。被告钟宪国辩称:1、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在内线急速行驶,摩托车上三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也没有驾驶证,无论是三人中的任何一人驾驶,都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原告蒋玉娥的入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都清楚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时神志清醒、言语流利,但是对于谁驾驶摩托车却称不记得了。因此,摩托车上三人有互相推卸责任,故意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嫌疑。而原告蒋玉娥隐瞒事故事实,应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为其所在单位即清远市土壤肥料站开车。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垫付了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垫付蒋玉娥7000元、梁家炜6000元、王平珍1953.80元,共垫付了14953.80元。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等摩托车上三人均未未成年且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摩托车实际驾驶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钟宪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时45分,被告钟宪国驾驶粤R×××××号小型货车沿桥北路由黄坑往小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桥北路飞来湖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侨丰交通岗往黄坑方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家炜,车上搭载梁家炜、王平珍以及原告蒋玉娥)发生碰撞,造成梁家炜、王平珍以及蒋玉娥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松岗派出所及辖区路口的录像,无法查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由梁家炜或者王平珍驾驶,因此,无法确定梁家炜驾驶或者王平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无法确定小货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谁违反当时的交通信号指示灯。由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2、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期间于2013年2月14日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58天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4872.9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时祖鸾负责护理。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玉娥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宪国已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垫付梁家炜医疗费6000元、垫付王平珍医疗费1953.8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时祖鸾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摩托车方责任的追究。被告钟宪国驾驶的粤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垫付了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垫付梁家炜5000元医疗费,因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交强险中只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被告钟宪国与清远市土壤肥料站的关系,被告钟宪国陈述称其为清远市土壤肥料站的职工,2013年2月1日下午其陪单位领导下乡,晚上在同事家中吃饭,直至2013年2月2日凌晨才由其驾驶单位的粤R×××××号车回单位,随后在飞来湖路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证,被告钟宪国提供的收条、现金缴款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该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导致的事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1)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本院确定摩托车方及钟宪国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钟宪国以及摩托车驾驶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为摩托车车上乘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事故发生时,粤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的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宪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粤R×××××号车还在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被告钟宪国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3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宪国承担。对于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钟宪国当时驾驶车辆并不是为了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再者,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作为粤R×××××号车的所有权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相应过错,故,被告清远市土壤肥料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以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医疗费凭单据确定为24872.90元,由于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垫付了其中5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9872.9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8天,为2900元(50元/天×58天);3、对于营养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因此,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规定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37487元不超过按照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5、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天数58天,原告请求的2900元护理费不超过按照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也同意以364元确定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路程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64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将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对于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司法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487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共71823.9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575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487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198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共26072.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其中50%,即13036.4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可得到赔付,而被告钟宪国事发后支付了原告7000元的赔偿款,对于其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可在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人寿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8751元(45751元-7000元),对于被告钟宪国多支付的该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广东公司迳行给付钟宪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玉娥赔偿损失38751元,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玉娥赔偿损失1303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蒋玉娥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朱洁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文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