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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赵瑞合与姜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瑞合,姜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赵瑞合,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伯民,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瑞合与原审被告姜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不服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开检民建字(2013)第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立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原审被告姜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6日,原审原告赵瑞合诉称,被告使用原告钢材,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8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和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承诺201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每月按15000元计算利息,到全部还清为止。由于被告违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共12个月,每月按15000元计算)。原审查明,原、被告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赵瑞合为姜伯民提供施工所需的钢材,姜伯民向赵瑞合支付货款。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姜伯民共拖欠赵瑞合钢材款85万元,经赵瑞合多次索要,姜伯民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和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承诺201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每月按15000元计算利息,到全部还清为止。由于姜伯民违约承诺,赵瑞合诉至法院,要求姜伯民向赵瑞合支付欠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买卖钢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姜伯民未按约定期限向赵瑞合支付所欠货款,是违约行为,除应付清所欠赵瑞合货款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向赵瑞合支付违约金。赵瑞合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姜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赵瑞合钢材款85万元,向赵瑞合支付违约金18万元。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为,2009年身为项目经理的姜伯民,负责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的滨湖庄园项目601、602楼工程,此项目的总建筑公司为众博公司。姜伯民约赵瑞合负责供应建筑材料,赵瑞合与姜伯民约定了供货合同,赵瑞合分四次供货,在结算时姜伯民当时说“由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你,但我可以先给你五万元钱加上利息给你打一张欠条”。之后赵瑞合又找到姜伯民说“最终这钱也得众博公司出,你帮我再找找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吧。”姜伯民同意了并与赵瑞合一起找到李国民,又让李国民打了一张不加利息的欠条,申诉人却忘记将自己之前打的欠条要回。被申诉人于2010年持李国民打的欠条向路南法院起诉,路南法院支持了赵瑞合的诉请。2011年赵瑞合又持姜伯民没有要回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再次对该债权债务进行判决。又支持了赵瑞合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议再审此案。再审时原审原告赵瑞合诉称,坚持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与路南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主体不同,本案被告主体为自然人,路南法院被告主体为法人,本案是赵瑞合与姜伯民个人买卖钢材法律关系,赵瑞合供给姜伯民货后,姜伯民没有给赵瑞合出具收货条,双方只是记数,最后姜伯民出具了一张汇总欠条,并出具了违约保证书。原审被告姜伯民辩称,赵瑞合所诉及原审查明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2008年9月至今原审被告姜伯民在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工作。2008年10月众博公司承包位于唐山市郑家庄村的滨湖庄第三标段工程,姜伯民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2008年11月赵瑞合与众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赵瑞合为此工程供应钢材。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赵瑞合分4次为众博公司供应钢材177.59吨,2009年12月9日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为赵瑞合出具证明,货款共计647700元,姜伯民作为众博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采购、施工、管理,其给赵瑞合所出示收货条等全部是履行职务行为,此货款与姜伯民没有任何关系。2、2010年1月25日,赵瑞合以姜伯民、众博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伯民、众博公司支付材料款6477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实际就是本案赵瑞合要求姜伯民支付的钢材款。后赵瑞合认识到姜伯民为职务行为,即撤销了对姜伯民的起诉,只起诉众博公司。2010年5月路南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501号判决,判决众博公司应向赵瑞合支付上述货款共计6477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赵瑞合对这一判决没有上诉,证明其对众博公司应向其支付此笔货款没有异议。3、2011年3月,赵瑞合又以钢材货款为由起诉姜伯民,要求姜伯民向其支付钢材款85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这是赵瑞合没有任何根据的起诉,因为其起诉要求姜伯民支付的85万元货款就是其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要求众博公司支付的647700元货款,2009年11月29日,赵瑞合找到姜伯民要求姜伯民出具欠条及违约保证书,姜伯民考虑到这4次供货全部是自己经手的,所以就应赵瑞合的请求代表众博公司为其出具85万元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该85万元欠条包括上述赵瑞合起诉众博公司的钢材款647700元,余下的202300元是作为众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09年12月9日,赵瑞合与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达成协议,共支付赵瑞合钢材款6477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当姜伯民向赵瑞合索要其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时,赵瑞合称其已将姜伯民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撕毁,未能收回。4、在赵瑞合起诉众博公司的一案中,赵瑞合向法庭提交了收料单5份及欠款对账单1份,上面注明了钢材品种、吨数等内容。而在本案中,赵瑞合未提供此类证据,按常理说这么大数额的货款也应有上述相关证据,赵瑞合也应向法庭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事实上因赵瑞合只为该工地由姜伯民经手送了4次钢材,赵瑞合根本不会再有此类证据。2009年11月29日姜伯民给赵瑞合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也明确写明了是滨湖庄园工程所有的钢材,而姜伯民自己并未在滨湖庄园单独承包工程,可以看出,除了姜伯民代表众博公司在滨湖庄园工程中与赵瑞合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外,姜伯民与赵瑞合没有发生过任何钢材买卖业务关系。综上,赵瑞合向姜伯民主张的钢材款已经路南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01号判决书判决由众博公司向其支付。现赵瑞合再次向姜伯民主张此钢材款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赵瑞合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赵瑞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姜伯民出具的欠款凭证及违约保证书各1份,证明赵瑞合与姜伯民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执行和解书2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2月24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进行了执行和解,此和解也明确了债务的主体即姜伯民。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申字第83号裁定书,证明姜伯民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及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审被告姜伯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姜伯民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伯民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为众博公司副经理。2、姜伯民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众博公司任命姜伯民为滨湖庄园第三标段项目部经理。3、众博公司滨湖庄园项目部对参加施工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的要求的文件上有姜伯民的批示复印件1份及滨湖庄园第三标段月计划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姜伯民作为众博公司业务经理与赵瑞合发生钢材关系为职务行为。4、众博公司外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赵瑞合起诉姜伯民要求的货款是众博公司应付的货款,是姜伯民的职务行为。5、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为赵瑞合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赵瑞合起诉姜伯民的款项已经由赵瑞合与众博公司达成协议了,与姜伯民无关。6、路南法院赵瑞合撤销姜伯民为被告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赵瑞合起诉的钢材款就是路南法院作出判决中所认的钢材款,否则赵瑞合不会将姜伯民列为被告,后赵瑞合认识到姜伯民为职务行为。7、申请法院调取的路南法院审理的赵瑞合诉众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的相关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赵瑞合起诉姜伯民的钢材款已由众博公司承担,与姜伯民没有任何关系,赵瑞合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经当庭质证,姜伯民对赵瑞合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在起诉众博公司时赵瑞合提供了收料单等证据,在此次案件中赵瑞合没有提供任何收料单等证据,证据1上面明确写明是滨湖庄园项目,姜伯民在滨湖庄园工地没有其他工程,其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对证据2认为,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执行中,开平法院要拍卖姜伯民房屋,姜伯民怕其妻子受刺激,才与赵瑞合达成和解协议,还有和赵瑞合商量找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还款;对证据3认为,本案已决定再审,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赵瑞合对姜伯民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把任何行为都归纳为职务行为,姜伯民是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授权,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认为,项目部没有法人资质,是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证是姜伯民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该证是赵瑞合持有众博公司的债权凭证,是针对法人而言的,从本案数额上看与本案并不是同一回事;对证据6、7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姜伯民的证明目的,路南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开始赵瑞合不清楚到底是众博公司还是姜伯民,之后经过核对确定了是与众博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所以对姜伯民的被告主体予以撤销。经本院核查,姜伯民提供的证据1、2、3、4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能与姜伯民提供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姜伯民系众博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滨湖庄园工程中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赵瑞合提供的证据1因与姜伯民提供的证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相互印证,该证不足以证明赵瑞合与姜伯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众博公司承包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的滨湖庄园第三标段工程,姜伯民作为该公司的职工,被任命为该公司滨湖庄园第三标段项目经理。2008年11月赵瑞合与众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瑞合负责供应该项目工程的建筑材料。赵瑞合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日、2008年12月20日连续四次向众博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且经手人均为姜伯民。2009年11月29日,姜伯民以个人名义向赵瑞合出具欠条及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欠条内容为“因唐山滨湖庄园工地施工,姜伯民欠赵瑞合钢筋款捌拾伍万元正(85万元)”,违约保证书内容为“今欠赵瑞合钢材款捌拾五万元正,春节前还清,若还不清以后每月按壹点伍万元利率计算,全部还清为止。”2009年12月9日,众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与赵瑞合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内容为“欠08年11月27日至09年1月19日赵瑞合材料款:陆拾肆万柒仟柒百元正(¥647700元)。以上款项属实。本合同签于开平区建材市场。”李国民签字并加盖众博公司公章。2009年12月16日,姜伯民为赵瑞合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为“08年11月16日至08年12月20日收到赵瑞合钢筋177.59吨。工程地点: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滨湖庄园工地。经手人:姜伯民,送料人:刘庆杰、田树和。”2010年1月25日,赵瑞合作为原告以姜伯民、众博公司为被告向路南法院提起诉讼。赵瑞合诉称,其于2008年11月27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位位于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村滨湖庄园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原告送建筑材料到工地后由被告姜伯民收料并确认,为此原告连续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材料(钢筋)。至2009年1月19日分4次供应建筑材料。停止供应后于2009年12月9日经过对账,并由李国民确认所欠材料款647700元的事实,于当日被告出具共计欠原告赵瑞合647700元材料款的欠条一张,并有李国民签字及被告签章。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特向贵院提起给付之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47700元并承担延续给付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众博公司辩称,众博公司欠赵瑞合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货款647700元。2010年3月15日,赵瑞合向路南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内容为“贵院受理我与众博公司、姜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众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照合同支付货款,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撤销对姜伯民的起诉及诉请,请准许。”路南法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赵瑞合为证明其主张,向路南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料单五份和欠款对账单一份,时间分别是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6日。众博公司对赵瑞合送货4次、货款647700元及赵瑞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路南法院认为,赵瑞合与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于2008年11月订立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瑞合按照约定履行了向众博公司滨湖庄园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众博公司也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但众博公司经赵瑞合多次催讨仍拒不给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瑞合诉请判令众博公司给付材料款6477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赵瑞合请求判令众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故对赵瑞合所诉判令众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众博公司给付赵瑞合材料款647700元;二、驳回赵瑞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0年6月13日生效。2011年5月6日,赵瑞合以姜伯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姜伯民使用赵瑞合钢材,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姜伯民共拖欠赵瑞合钢材款85万元,经赵瑞合多次索要,姜伯民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和违约保证书各一份,承诺2010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每月按15000元计算利息,到全部还清为止。由于姜伯民违反承诺,赵瑞合诉至法院,要求姜伯民向赵瑞合支付欠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共12个月,每月按15000元计算)。姜伯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姜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赵瑞合钢材款85万元,向赵瑞合支付违约金18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中,债权人以货款尚未结清的欠条作为证据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成立并要求给付货款,若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主张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欠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货物的事实。本案中,赵瑞合向本院提供了姜伯民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违约保证书,该欠条中载明“因唐山滨湖庄园工地”施工欠款85万元。在原告向路南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姜伯民代表众博公司为赵瑞合出具收货单,该收货单中载明“工程地点: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滨湖庄园工地”。也就是说,假如赵瑞合与姜伯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姜伯民的工地是滨湖庄园,而赵瑞合与众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工地也是滨湖庄园,姜伯民向本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欠条及违约保证书系其职务行为,其与赵瑞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其除作为众博公司项目经理外在滨湖庄园无其他工程,赵瑞合应当就其与姜伯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而赵瑞合除提供欠条及违约保证书外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姜伯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路南法院赵瑞合起诉众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赵瑞合除提供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的欠条外,还提供了收料单与欠条相互印证。本案赵瑞合称当时为姜伯民送料时姜伯民未出具收料单,双方只是记数,姜伯民根据记数出具了欠条,这一说法与常理相悖,在正常交易中,卖方为买方累计提供价值几十万元的材料,卖方无过磅单、送货单、不向买方索要收货单,不符合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瑞合称其与姜伯民之间存在买卖钢筋法律关系,但对钢筋数量、单价、进货渠道、分几次供货均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结合(2010)南民初字第501号卷中诉状内容、姜伯民出具的收货单、赵瑞合对姜伯民的撤诉申请及姜伯民、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为赵瑞合出具欠条的时间先后的事实,能够证明姜伯民在滨湖庄园工地接收赵瑞合钢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赵瑞合与姜伯民之间不存在买卖钢筋法律关系。在路南法院判决由众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后,赵瑞合又向本院起诉姜伯民承担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赵瑞合认为路南法院判决有错误,可按申诉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瑞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退还原审原告赵瑞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蒋彤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