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08年9月1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11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刘某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08年9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宁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罗小星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