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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杨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杨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2号原告王卫东,男。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英,男原告王卫东为与被告杨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继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522581元,尚欠本金804086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2月27日,又向原告借现金215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15天。目前,后两笔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4086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8000元,合计3652086元。被告辩称,借款及还款数额均属实,现无资金,不能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和2150000元,原告除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外,其余借款通过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和乌海银行转帐汇给被告,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给原告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15天,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的偿还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4分已给付原告522581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和2150000元,被告均未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双方后书面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向王卫东(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称述外,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杨继英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和215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和约定利率月息4分,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2、被告杨继英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的对账单三份,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证明还款情况和诉讼管辖。被告未到庭质证。综合上述原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诉求相关联,且本院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对诉状写明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被告违约,原告现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4086元,经审查,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和2150000元未偿还,此两笔借款本金被告应全额偿还原告,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3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月息4分偿付原告522581元,因双方对此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原告诉讼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522581元,应按借款期限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重新计算应给付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始至双方2013年10月23日对账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326666元,与被告已给付522581元相减的余额195915元,应视为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在诉讼时尚有借款本金804085元未偿还,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25408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和21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限分别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此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英偿还原告王卫东借款32540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19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6559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计2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