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7号苏小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军,男,34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妍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军及辩护人何学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苏小军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肇庆四会市、重庆市等地酒店,以兑换钞票为由诱使被害人拿出现金,再趁其不备盗走部分现金。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小军去到肇庆四会市东城区万盈酒店前台,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拿出的人民币2800元。2.2013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苏小军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七天连锁酒店前台,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拿出的人民币1200元。3.2013年5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苏小军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华南戴斯酒店前台,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拿出的人民币1700元。4.2013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苏小军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凯迪威酒店前台,盗走被害人杨一某拿出的人民币2400元。5.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苏小军去到重庆市瑞格商务酒店前台,盗走被害人杨某拿出的人民币250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苏小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小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一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视频截图、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小军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200元、杨一某人民币2400元。以上事实有辩护人何学聪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杨一某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移送的红色利是封四个、信封四个均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苏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0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2800元、张某某1700元、杨某2500元;移送的红色利是封四个、信封四个,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