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单文义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文义,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凤台县尚塘乡朱庙村会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2月17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义及其辩护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文义于1990年至2012年6月间在凤台县尚塘乡朱庙村任村会计,负责管理村集体资金。2009年7月,被告人单文义与朱庙村书记单某甲(另案处理)、朱某甲、单某乙等十余人成立凤台县丹红红薯合作社,单某甲任董事长,单文义任合作社会计。合作社成立后因资金不足,单某甲在没有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即指使被告人单文义从朱庙村帐中挪用资金给合作社使用,陆续挪用村集体资金60余万元。2010年4月16日,丹红红薯合作社欲建粉丝厂、淀粉厂,因资金不足,单某甲再次在未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将朱庙村集体资金借给合作社使用,将之前已挪用的数额合计在一起166万元,由合作社向朱庙村出具一张借款166万元的借条。至案发日,被告人单文义从村资金中总计挪用166万元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文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单某乙、袁某某、单某丙、朱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某丁的证言,记账凭证,账簿复印件,借条,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义受单某甲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文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文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文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单文义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单文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文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