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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2-4109杜建华与李怀庆、张合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李怀庆,张合真,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杜建华,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怀庆,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合真,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建华与被告李怀庆、张合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庆、张合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华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怀庆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逾期不还,被告李怀庆自愿按每天1%的违约金进行偿还。被告张合真、王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庆因个人原因分三次延长还款期限,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9日。要求被告李怀庆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合真、王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怀庆未答辩。被告张合真未答辩。被告王艳辩称:我与原告杜建华不认识,李怀庆曾经拿着一份借原告钱的借款协议让我在上面签过字,但是上面的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5月29日。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庆是否偿还借款,我并不知情。后原告杜建华与被告李怀庆协议延长还款期限,亦未告知我,且原告杜建华也从未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怀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李怀庆,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逾期不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偿还,担保人为张合真、王艳,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天润宾馆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于被告李怀庆。被告李怀庆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9月29日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因个人原因延长1个月(50000.00),到6月29号还”、“因个人原因延长1个月(50000.00),到2012年7月29号”、“因个人原因延长2个月(50000.00),到2012年9月29日”,上述内容的书写,未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5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张、证人贺某的证人证词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怀庆欠原告杜建华借款5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合真、王艳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被告张合真、王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担保期间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合真、王艳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为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原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合真、王艳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张合真、王艳的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被告李怀庆、张合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华欠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免除被告张合真、王艳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怀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长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