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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爱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爱琼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509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226室。组织机构代码:75623824-6。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爱琼,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杨爱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杨爱琼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杨爱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经营汽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500元。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累计未向原告缴纳各种费用共计31000元,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1000元、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永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爱琼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杨爱琼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杨爱琼向原告永盛公司购买渝BC16**号车辆并挂靠于原告永盛公司处,挂靠期间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并由原告永盛公司统一投保,被告杨爱琼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挂靠期间,由原告永盛公司代缴有关税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定额税)0.7吨380元,如国家政策发生变动,按变动后的实际标准收费;被告杨爱琼每月3日向原告永盛公司缴纳国家规费;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例,如一方违反条例,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由于2009年1月起实行燃油附加费,取消养路费,被告杨爱琼自2009年1月起每月应向原告永盛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被告杨爱琼自2010年3月起未向原告永盛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3年5月,被告杨爱琼共欠原告永盛公司服务费110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实质应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于原告永盛公司要求解除《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元、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爱琼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杨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