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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月胜与繁昌县福安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胜,繁昌县福安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陈月胜,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省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福安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盛伦安,总经理。原告陈月胜诉被告繁昌县福安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胜及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安建筑公司签订煤矸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矸石。并就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及付款、双方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作为供方的义务,但截止2013年7月,被告有501093元的货款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1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关系;3、收据4张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被告福安建筑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矸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品种、数量、价格:1、品种:发热量平均不低于850大卡/克的煤矸石。2、数量:按生产需求量,乙方必须保证供用,库存量不得低于2000吨。3、价格:乙方送达甲方仓库,按每吨85元计算。二、质量要求:1、甲方对乙方所供煤矸石进行每车抽样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将在12小时内与乙方接洽处理。2、乙方承诺所供煤矸石质量标准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相关质量数据(其中发热量低于850大卡,否则按0.10元/大卡的金额扣除计算)。水分不得超7%,超出水分在结算中扣除重量。三、交货方式:由乙方组织车辆自动到甲方仓库。四、结算及付款: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每月供应甲方5000吨煤矸石到甲方仓库,并保证2000吨煤矸石铺货给甲方使用。甲方收到铺货2000吨煤矸石后,此后每送1000吨煤矸石结算一次货款(注:2000吨铺货款除外)。2、每次结算以甲方过磅数量为主要结算依据,乙方可复磅,如有异议双方及时协商处理。3、结算方式:与合同签订人结算。4、结算账号:622208130700070XXXX中国工商银行陈月胜。五、双方责任和义务:1、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按质、足量供应煤矸石,每天暂定不得低于200吨,不得擅自停止供货,否则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停工、减产等一切经济损失。六、其他: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款501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矸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煤矸石之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福安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月胜货款人民币501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福安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