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长瑞与史瑞国、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史瑞国,尚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长瑞,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瑞国,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尚云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长瑞诉被告史瑞国、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刘永刚、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瑞国、尚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瑞国于2011的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东立军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具状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长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27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史瑞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尚云峰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史瑞国、尚云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史瑞国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史瑞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6日。被告尚云峰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放弃借款期间利息请求,转而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瑞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史瑞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云峰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瑞国、尚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长瑞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尚云峰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史瑞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尚云峰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