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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藏族,生于1968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临潭县城关镇驶往卓尼县柳林镇,当其行至省道306线330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甘P190**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告人XX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XX送往临潭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对XX进行了血样采集。经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XX的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1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知罪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临潭县交警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血液提取照片及登记、酒精含量测量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案证实,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车辆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被告人XX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于认定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XX知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观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