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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于2006年12月25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结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子王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凭票各负担一半。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认识及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还是很好。现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因被告母亲病故欠下债务34000元,且被告在外打散工,工作和收入均不稳定,故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过高,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子王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凭票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6年12月25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子王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负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被告同意离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了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子女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其子王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较为合理。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子王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王某乙的生活费300元。王某乙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子女抚育费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前各结算支付一次,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