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凤银与刘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银,刘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李凤银,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平,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凤银与被告刘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银诉称:2013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刘海平驾驶陕A×××××轿车沿金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阳金路皂刘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凤银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凤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银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海平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1.79元。被告刘海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范围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第一,陕A×××××机动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被保险人为刘海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海平向答辩人及时报案。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第二,结合原告起诉状所列的各项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医疗费应该以与病历相符的合法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结合入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之主张应提供与入院、出院、就诊时间相符的票据为准,由法院审查认定;误工费应结合就医状况及鉴定结论,并按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综合考虑;护理费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并按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当地护工标准,按一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刘海平驾驶陕A×××××轿车沿金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阳金路皂刘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凤银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刘海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凤银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凤银因交通事故造成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踝关节损伤3、左臂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凤银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295.29元,交通费123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海平支付原告医疗费487元。原告李凤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兆元护理,其身份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后原告放弃对受损电动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凤银因交通事故造成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臂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42天;护理时间15天,1人护理。原告李凤银支付鉴定费1800元。陕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刘海平名下陕A×××××起亚轿车一辆。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出具(2013)阳立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陕A×××××起亚轿车及行车手续,原告李凤银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费102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刘海平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缴纳20000元保证金。诉讼期间原告李凤银支付邮寄送达费3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82013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凤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李凤银支付鉴定费1800元。3、原告出具陕A×××××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A×××××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阳谷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原告及其丈夫刘兆元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凤银及其护理人员刘兆元身份均为农村居民。6、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41张。证明原告李凤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23元。7、原告李凤银提交邮寄送达费300元单据两张。8、被告刘海平出具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李凤银受伤后,被告刘海平垫付医疗费487元。9、被告刘海平出具陕A×××××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及保险缴费发票两张。证明陕A×××××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李凤银对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但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鉴定护理期限为15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李凤银与被告刘海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刘海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凤银因交通事故造成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臂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42天;护理期15天,1人护理。原告以护理期限较短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结合鉴定结论和住院病历综合认定,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为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凤银在阳谷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82.29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刘海平垫付医药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凤银共计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123元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凤银系农民,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凤银误工时间为42天,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782.10元(42天×90.05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凤银护理时间为15天,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费为1710.95元(19天×90.05元/天)。以上,原告李凤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52.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616.05元,共计11968.34元。综上,本院认为:陕A×××××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52.29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616.05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放弃,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刘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175元、送达费300元由被告刘海平承担70%,原告李凤银承担30%。被告刘海平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87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再退还给被告刘海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968.34元。二、被告刘海平赔偿原告李凤银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李凤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送达费300元由被告刘海平承担1046.50元,原告李凤银承担4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