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诉被告严志章、郑德秀、严芝德、严芝育、严寒梅、莫冬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严志章,郑德秀,严芝德,严芝育,严寒梅,莫冬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严芝珍,个体。原告严芝慧,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小英,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严芝莲,个体。被告严志章,农民。被告郑德秀,农民。被告严芝德,农民。被告严芝育,农民。被告严寒梅,农民。被告莫冬姣,农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维章,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少章,男,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诉被告严志章、郑德秀、严芝德、严芝育、严寒梅、莫冬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严芝珍、严芝莲及原告严芝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英,被告严志章及其与被告郑德秀、严芝德、严芝育、严寒梅、莫冬姣的委托代理人严维章、严少章,证人严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诉称,位于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产为原告父亲遗留的财产。因被告初来镇上,没有地方居住,鉴于兄弟之情暂给被告居住。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还,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那良镇人民路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案已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原告持有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屋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长期占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搬出原告所属的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2、严芝慧、严芝莲、严芝珍身份证,证明原告三人身份情况。3、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房屋的合法性。4、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被告严志章、郑德秀、严芝德、严芝育、严寒梅、莫冬姣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原告之父严汉章与被告严志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的财产,属未分割的遗产。那良镇人民路6号(原人民路4号),是被告严志章的祖父严旺于1942年向原产权人梁美记购买,于1948年、1949年由严大章父子俩人主持翻修。严旺与前妻生育严端徵、严端纵、严端徽三人,与后妻生育有三个儿子。后将与梁美记购买的房屋分成现人民路6号和8号房屋,将6号房屋分给前妻生育的三个儿子,8号房屋分给后妻生育的三个儿子。原告的父亲严汉章是严端纵之子,被告严志章是严端徽之子。现被告一家居住6号房屋,由被告一家承担每年的祭祖费用。因此,6号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二、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该房产的权属证明。原告父亲严汉章生前隐瞒其他共有人申办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只有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属严汉章于解放前购置。而严汉章出生于1936年12月13日,解放时才12周岁,其父母又分别于1944年、1946年去世,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因此,称诉争房屋属严汉章在解放前购买不事实,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来源不合法。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用(89)字第09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法院只是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驳回起诉。只是程序上的处理,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原告作为共有人,无权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那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严汉章是在1936年12月13日出生,1995年3月死亡。2、防城党史第325页,证明严汉章父亲严端从1946年3月20日在马路镇吊应山病故。3、那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韦喜华于1983年至1997年期间在那良镇那良街委会任民兵营长和街委会主任等职务。4、那良街委会证明,证明关于出具本证明如有误待上级查实为准。5、梁永昌、梁永连证词,证明那良镇人民路6号和8号房屋是从梁永昌父亲梁代宽(梁美记)手上购买的。6、邓仲和书面证词,证明在1942年严旺向梁美记购买人民路4号屋。7、严大章书面证词,证明在1948年至1949年两年由其父子俩主持翻修房屋。8、严金章书面证词,证明五十年代时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产是严四公(严旺)的。9、庞佩英书面证词,证明那良镇人民路6号和8号房屋是严四公(严旺)的。10、严端阡书面证词,证明位于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屋是严四伯(严旺)的。11、严端阶书面证词,证明其小时候经常出入严四伯(严旺)位于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屋。12、严端欣书面证词,证明位于那良镇人民路现6号房屋是严旺的房屋。13、唐成凤书面证词,证明那良镇人民路4号(现人民路6号)是严旺公的房屋。14、张秀英书面证词,证明那良镇人民路6号和8号房屋是严旺公的。15、严汉章读小学的情况,证明严汉章1944年至1950年在读小学,不可能购买争议房屋。16、防城区人民法院证人证言笔录(严银章、唐成凤、严大章、严端阡),证明那良镇人民路4号(现人民路6号)是严旺公的。17、严氏族谱,证明严旺的子孙情况。18、照片,证明该房屋的结构情况是用旧式火砖构造,是解放前的房屋。19、严大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人民路6号房屋是严旺的房屋。20、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唐成凤购买的房屋是严旺的房屋。本院调查的证据:唐成凤、韦喜华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7、18及本院调查唐成凤、韦喜华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调查唐成凤的笔录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韦喜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韦喜华的笔录称对6号房屋的权属是经过调查及有调查材料在土地所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6、19、20有异议,认为证据4-16、19均不真实;证据20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存于那良土地所的材料,对该证明由居委会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证据5、6、8-15,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16、19,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20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查韦喜华的笔录,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严旺原是那良镇那楼村人,解放前,严旺在那良镇向他人购买了一座瓦房,该房包括现那良镇人民路6号(原4号)、8号房屋及车路街1号部分房屋。严旺与前妻生育严端徵、严端循、严端纵、严端徽四个儿子,与后妻生育严端协、严端寿、严端州三个儿子。原告的父亲严汉章是严端纵之子,被告严志章是严端徽之子。严旺购买房屋后,带其子孙在该房居住。严汉章出生于1936年12月13日,其母亲于1944年去世,父亲于1946年去世。严汉章因父母亲早年去世,自小便与祖父严旺一起生活,并在现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屋居住。土改时,严端徽、严端徵为分取土地回那楼村居住。1962年严旺去世。1965年,严端协、严端寿、严端州将后进房(包括厨房、猪屋、厕所)卖给唐成凤之夫钟国富,即现在车路街1号房屋的位置。后来,将剩余房屋分成两间即人民路6号和8号房屋,6号房屋由严汉章一家居住,8号房屋由严端州居住,现由其出租。1989年1月25日,严汉章向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坐落于那良镇人民路4号(现6号)房的国有土地沿用登记,防城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严汉章的申请及那良街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房系严汉章于解放前购置,产权属严汉章所有的证明,进行地籍、界址、宗地面积调查,于1990年1月6日填发那良国用(89)字第09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严汉章。严汉章于1995年去世。2000年,原告严芝慧新建有房屋,一家搬出了人民路6号房。2002年,经原告严芝慧及其他兄弟同意,被告严志章一家住进人民路6号房至今。2012年,原告向被告严志章提出要回房屋,双方便产生争议,原告于同年7月以其持有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严志章返还房屋。因被告认为该证来源不合法,要求撤销该证,后本院认为涉及到由发证机关处理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程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因此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那良国用(89)字第09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其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属其父所有,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郑德秀是被告严志章的妻子,被告严芝德、严芝育、严寒梅是被告严志章的子女,被告莫冬姣是被告严志章的儿媳,被告一家现均居住于那良镇人民路6号房屋。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属谁所有。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属谁所有的问题。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原告父亲严汉章名下,但登记的依据是根据那良街委会出具的证明诉争房屋属严汉章在解放前购买,产权属其所有的证明。而严汉章出生于1936年12月13日,解放时未满13岁,未有购买房屋的能力。因此证明诉争房屋属严汉章在解放前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虽然持有严汉章对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不是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严汉章自小就与祖父严旺一起居住于诉争房屋,该房与人民路8号房及车路街1号原旧房相连,原属同一座房屋。而证人唐成凤证实车路街1号原旧房是严端协、严端寿、严端州于1965年将其父亲的遗产卖给钟国富的。由此可见,诉争房屋属严旺所有。本案存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相符,应采纳客观存在的事实物权。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严旺。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以诉争房屋属其父亲严汉章的遗产,被告无权占有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返还房屋。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严旺,严旺去世后,该房屋应由严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该房未进行析产前,仍属严旺的合法继承人共有。被告严志章是严旺的继承人之一,有权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属其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返还房屋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房的继承或析产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熙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