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施长洪与吴灵光、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洪,吴灵光,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施长洪。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吴灵光。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飞。原告施长洪与被告吴灵光、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吴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洪诉称,2012年10月24日,其受被告吴灵光之雇到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安装电线,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吴灵光提供的人字梯合页发生破裂,梯子倾斜倒下,致原告从四米高空坠地受伤,被工友送至金华市第二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掉医药费26000余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X级。事发后,被告吴灵光已支付了医药费。但其他部分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52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1250元、交通费1489.5元、伤残补助费69100元,共计151279.5元(上述赔偿被告吴灵光已支付医药费26000元,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2527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4本,证明原告的伤情;2、交通费票据(1489.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3、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4、上岗证,证明原告职业是电工,具有维修电工的资质;5、三联水泥厂工资发放清单及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9月,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及待遇;6、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森瑞公司投资情况和法人代表住所地;7、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所承揽业务的公司-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人和投资情况。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徐某与原告一同受被告吴灵光雇佣在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工地做水电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及送治的经过。被告吴灵光辩称,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是由其承包的,但其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法无据。此外,其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梯子崭新无破损,且事发后梯子仍旧是完好无损的,故原告关于梯子断裂导致受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对原告在工地摔伤及原告每天150元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也愿意承担,但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偏高,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吴灵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灵光对证据1、2、4、6、7、8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按照规定,应提供12个月的工资清单,而原告仅提供了9个月的清单,且没有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施长洪系三联水泥厂的电工,做一天歇一天,值夜班后第二天休息。业余时间,原告在外帮人安装水电。2012年10月,原告受被告吴灵光之雇,到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工地安装水电,工资150元一天。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吴灵光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10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工地安装电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663.02元。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28日)。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6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5331.25元(按每天55.75元,计275天)、护理费7500元(按每天100元,计75天)、营养费2610元(按43.50元每天,计60天)、交通费48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29104元(按农村标准),共计81408.27元。另查明,被告吴灵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赔偿款2807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受被告吴灵光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安装水电,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由被告吴灵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施长洪作为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维修电工,业余时间兼职。原告认为,由于人字梯合页脱落导致摔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利用休息时间兼职,疲劳工作,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灵光以包清工的方式,从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浙江欧曼蒂珠宝有限公司工地的水电工程部分,原告系受被告吴灵光个人所雇,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虽然是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长洪经济损失81408.27元的80%,计65126.62元(已支付28070元,尚需履行37056.62元)。二、驳回原告施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承担803元,被告吴灵光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