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延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原告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马公司)诉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被告向被告供钢板共计价值3894150元,原告共供钢板价值2224644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80万元,尚欠142464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644元,利息以142464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分/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翔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鑫天马公司(乙方)向华翔公司(甲方)供应钢板规格分别为8*1500,51吨,单价4500元,金额229500元;8*1800,25吨,单价4500元,金额112500元;10*1800,185吨,单价4500元,金额832500元;12*1800,103吨,4500元,金额463500元;14*2200,80吨,单价4450元,金额356000元;16*2200,340吨,单价4450元,金额1513000元;22*2200,75吨,单价4450元,金额333750元;60*2200元,12吨,单价4450元,金额53400元。此合同价为含税运费到甲方公司价,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付本合同金额的30%,剩余款在2013年4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逾期未付金额按照月息1分给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如过磅,磅差3‰,超出磅差以甲方复磅数量为准。协议中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交货日期、方式、费用等事宜。2013年6月5日,甲方(华翔公司)与乙方(鑫天马公司)就双方供料付款问题达成供货付款协议,约定,合计进料499.92吨,合计金额222.4644万元-80万元(已支付)合计欠款142.4644万元(发票已开齐)。2013年6月至8月份甲方向乙方剩余货款付清(每月支付33%)。剩余款142.4644万元自4月7日开始按1分计息。2013年6月11日,甲方(华翔公司)与乙方(鑫天马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证明,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乙方供货2224644元,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合计付款800000元,甲方欠乙方货款金额1424644元,乙方发票已开全,此证明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供货付款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对欠款金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对账证明,故被告华翔公司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4246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华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鑫天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24644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22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李桂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