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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余维洋、黄燕珍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余维洋,黄燕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金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义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品新。被告:余维洋。被告:黄燕珍。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余维洋、黄燕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素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珍、郑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维洋、黄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余维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黄燕珍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从乐清市芙蓉镇包宅村往西塍村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小芙线0KM+800KM地段,超越非机动车居左行驶时,与林玉清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玉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维洋驾车逃逸。事后,林玉清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2)温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垫付林玉清保险金120000元,并认定原告垫付之后有权主张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上述判决的垫付义务,于2012年12月28日向林玉清垫付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余维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燕珍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对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享有对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维洋、黄燕珍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维洋、黄燕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余维洋、黄燕珍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余维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2012)温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120000元保险金,并有权追偿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垫付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维洋、黄燕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燕珍系浙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2012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由原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2年4月19日,被告余维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玉清受伤,肇事后逃逸,被告余维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9日,林玉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维洋、黄燕珍及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2012年10月12日(2012)温乐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应在该险范围内向林玉清垫付保险金120000元,该判决还认为被告黄燕珍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对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维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判决垫付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燕珍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维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导致林玉清受伤,被告黄燕珍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对驾驶人驾驶资格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现原告依法院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垫付林玉清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事人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余维洋、黄燕珍作为侵权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根据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由被告余维洋承担70%即84000元,被告黄燕珍承担30%即36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余维洋、黄燕珍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余维洋、黄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故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维洋应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8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黄燕珍应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3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余维洋负担1890元,被告黄燕珍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素素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