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夏福英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黄昊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黄昊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夏福英,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永城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戚占荣(夏福英女儿),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永城县人,上海景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职工,住洛阳市高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延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昊雳,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洛阳市涧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福英因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黄昊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戚占荣、郭彩霞、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波、被告黄昊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英诉称,2013年3月13日10时09分,原告夏福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戚占荣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黄昊雳驾驶豫CC27**号大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诱因),致电动三轮车倒地,豫CC2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将原告夏福英和戚占荣压伤,造成原告夏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福英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部皮裂伤;(4)胸椎6、10、11、12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昊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福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夏福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48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是因为夏福英骑车带戚占荣,是因为车速太快自己摔倒的,当时110到现场,交警询问当时在场的人,说明当时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到夏福英的车。车上有监控录像,把事故的情况都拍下来了。被告黄昊雳辩称,本人当时正常驾驶,是原告自己摔倒的,本人认为和这起事故没有关系,同意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如果有其他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话,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2、如果侵权方不负责任的话,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3、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0时09分,原告夏福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戚占荣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公交公司门前时,遇被告黄昊雳驾驶豫CC2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诱因),致电动三轮车倒地,豫CC2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与戚占荣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夏福英、戚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第20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昊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福英承担次要责任,戚占荣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昊雳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正确,现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出的第20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福英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皮肤裂伤;(4)胸椎6、10、11、12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夏福英2013年3月13日入院,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其由其儿子戚智永、女儿戚占英护理,出院后由戚占英护理。2013年9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原告夏福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护理时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夏福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5351.0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夏福英自198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西下池西6区5排4号。另查明,被告黄昊雳驾驶的豫CC2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戚占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94.69元;2、护理费90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2057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5.3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昊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福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昊雳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夏福英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黄昊雳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夏福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C2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福英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夏福英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夏福英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351.04元;2、护理费7092.21元【(25379元/年÷365x6天)+(25379元/年÷365x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天);4、营养费60元(6天x10元/天);5、交通费原告夏福英主张3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伤残赔偿金61327.86元(20442.62×30%×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福英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841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328.75元。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52082.36元(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即4166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福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328.75元;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夏福英41665.89元;三、驳回原告夏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2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夏福英承担412元(该费用原告夏福英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180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夏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