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麒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钟本周与钟本付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本周,钟本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钟本周,男,汉族。被告钟本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丽,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本华,男,汉族。原告钟本周诉被告钟本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本周、被告钟本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丽、钟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本付与我是邻居,被告趁我不在家,于2012年7月28日强行在我家的场院内砌围墙,企图将依法属于我使用的场院占为己有。我于7月28日下午得知这一侵权行为后回家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当时,被告夫妇答应停工,叫我第二天和他们协商解决此事。第二天我回去找他们商量时,被告却不讲信用,在场院内建好围墙,强行侵占了场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本付停止侵权,将属于原告钟本周的场院还给原告,拆除被告非法在原告场院上修筑的围墙,恢复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所诉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1982年被告与原告所在**给村民划分宅基地时,最初确定将诉争土地及南面与该地块相连、现被告已建盖房屋的地块划分给原告使用,但因该地块位于划分给被告弟兄(钟本付与钟本仓)两人的宅基地之间,为方便使用,经与原告协商后,两家人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为实现调换,被告还出资为原告建盖了两道墙体。该土地使用权的调换,已经过村民小组的确认,并作为最终的宅基地划分结果。为此,被告于1982年在调换后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并在房前砌起了围墙。综上所述,诉争土地系由村民小组确认给被告使用的土地,原告在其诉状中称场院属其合法使用并非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强行在其场院内砌围墙不属实。如前所述被告在1982年就建盖了房屋,同时在房前砌起了围墙,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其间,在2012年时,因雨水冲刷,墙体损坏,被告便拆除原来的土墙,进行翻修。但自1982年至2012年30年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场院的使用权。二、被告通过与原告进行调换,已取得了诉争场院的使用权,被告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盖围墙,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并向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3、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被告在原告享有的地块上建盖围墙,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4、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建盖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和本案无关联,对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享有房产情况,原告诉争的院子在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中也出现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房产证上的面积不对,并且在登记面积栏中无院子面积的记载,不能说明对我诉讼的院子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籍调查表、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在备注栏载明院子有纠纷暂缓发证,但事实上是土地部门依法将诉争的地块的使用权核发给了我,该内容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已有明确记载。经质证,被告认为,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备注栏已载明院子有纠纷暂缓发证,在此情况下还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说明确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的权利存在瑕疵,争议地块在原、被告的宗地图中均出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3、4,被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依法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籍调查表、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各自房产情况及各自享有的土地使用情况,虽原、被告均提出其质证意见,但我国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均实行登记确权制度,登记权证就是原、被告各自享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原、被告对办理权证的过程中提出的各种异议,需经法定的程序才能改变,在未改变的情况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曲市集建副(92)字第041106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钟本周享有麒麟区**的土地使用面积151平方米,其中宅基地95平方米,宅基地又包含住宅占地52.7平方米,院子42.3平方米,房前屋后空闲地56平方米。曲市集建副(92)字第0411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被告钟本付享有麒麟区**的土地使用面积166.9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08.6平方米,房前屋后空闲地58.3平方米,房前屋后空闲地又包含空地53.9平方米,厕所4.4平方米。以上原、被告享有的土地相连。2012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享有的院子上建盖了围墙。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被告所争议的院子地块的使用权在原告的权利证书上有明确记载,并且该记载内容与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土籍调查表记载的内容相符合,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根据登记,其权利人依法是原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上建盖围墙,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院子上所建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本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院子上所建围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温玉琼审判员 高玉娟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