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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闫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闫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艳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延寿县春天种业延寿经销处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延寿县春天种业延寿经销处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闫晓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张艳华与被告闫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被告闫晓伟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分两次在原告张艳华经营的延寿县春天种业延寿经销处购买化肥共计20+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经营资格。2、欠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分两次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合计20+700元的事实。被告闫晓伟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具备经营资格,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价款数额,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晓伟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福尔特牌化肥,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35袋、2012年5月15日购买80袋,每袋180元,欠化肥款分别为6+300元、14+400元,合计20+700元。为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华化肥款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闫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阁+审++判++员++++吴铁军+审++判++员++++林乐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家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