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昊。被告: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须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竹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原告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斯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昊和被告意斯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竹函、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唐公司诉称,原告因开拓欧洲市场需要,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CE认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齿科用氧化锆陶瓷产品的欧盟CE.ISO13485认证证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余额在原告收到CE.ISO13485认证证书电子版后三日内付清。此外,根据作为合同附件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CE认证报价清单,认证周期CE证书为4个月左右,ISO13485体系证书为4-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50%计人民币26000元整,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发证机构所需的各种材料。被告在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齐全并已进入认证程序后,却迟迟未安排发证机构来原告处审核发证。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问进展后,被告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告知原告因原定发证机构例行审核暂不发证,为保证原告尽快取得证书,被告将安排另外的发证机构前往原告处审核,并保证所发证书与合同约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当时虽觉得不可理解,但由于欧洲市场推广工作已经开展,无奈只得接受,只是一直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至今又逾半年,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关证书,对于原告多次的催问也没有给出任何答复。由于原告在得到被告确认办证材料齐全且已经进入认证程序后,即开始了欧洲市场的经营准备工作,包括网站建设、外贸人员招聘、客户意向洽谈等,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和财力。在今年一月被告承诺变换发证机构后会尽快发证的情况下,原告与部分客户已签订了供货协议,现已到履约期,原告因无证书而无法履约面临客户解约并支付违约金的窘境。据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欧洲业务的正常开展,同时也对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和企业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CE认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认证费用人民币53800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5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威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E认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CE认证以及ISO13485认证;2、补充协议,证明发证机构由2179改为2138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认证费2600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翻译费1800元的事实;5、认证项目书,证明被告公司关于CE认证书的情况简介;6、认证报价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认证制作的报价单,对金额进行约定的事实;7、服务合同(2012年10月29日签订)及凭证,证明阿里巴巴为原告建立出口通,原告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8、服务订单(2012年10月29日签订)及凭证,证明网站推广费用;9、培训凭证,证明培训费用;10、费用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餐旅费、交通费、住宿费;11、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的认证材料没有问题,证书已经办好的事实;12、产品照片,证明原告在生产的产品上已经印制了该标志;13、订单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下游客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14、催办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书面催办认证证书;15、原、被告公司业务员的QQ号码以及QQ名,证明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QQ截图内容的发、收件人的相关信息;16、邮件发送记录(邮件发件人为被告公司业务员钱小翠,发件内容为CE资料),证明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项目数、报价单的来源,即项目数、报价单是由被告方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的;17、顺风速运的快递单,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已经签收原告的催办函;18、原、被告业务员之间的网上的信息往来截图,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催办函。被告意斯欧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只收了原告26000元,视被告的成本花费情况等,返还金额再做商定。翻译费确已收了原告1800元。本案中被告也产生了制作技术文件、咨询、与国外的沟通、国际差旅费等费用,也向国外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由于不可抗力因素,2179号的认证机构被土耳其官方取消资质,因此,认证机构更换为2138号,该机构仍在审核之中,需视对方的整改情况是否符合欧盟规定,才能知道能不能发放认证书。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773521元,不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意斯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土耳其官方卫生部联系的邮件,证明土耳其官方卫生部表示机构正在被审核,因此证书迟迟没有下来;2、琳达与土耳其发证机构联系的邮件,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国外公司在联系,询问为何证书一直没有下来;3、土耳其颁发证书的机构给原告公司办证所需更改的材料的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文档不完整;4、情况说明的邮件,土耳其办证机构对于情况的说明;5、被告与土耳其官方卫生部联系的邮件,证明当时机构审核工作还未结束,审核期间是不能发证的;6、情况说明的邮件,证明2013年12月份之前仍然不能发证;7、境外汇款申请书、购机票付款、改期的邮件,证明其向国外机构支付的费用和购买机票花费5650元,改期费用4500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威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3、4,被告意斯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5、6,被告意斯欧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公司印章,钱小翠虽曾是意斯欧公司的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无法核实项目认证书和项目报价单是否是钱小翠给威唐公司的。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威唐公司陈述,证据5、6来源于意斯欧公司的业务员钱小翠的电子邮件,因此,证据5、6属于电子数据范畴,但其仅提供了证据5、6的打印件,致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即使证据5、6真实,从其内容上判断,亦仅属于要约邀请,仅凭证据5、6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认证周期和有效期达成了协议。综上,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3、对证据7、8、9、10,被告意斯欧公司认为,看不出与其做证书有什么关系,本院对证据7、8、9、10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证据11,被告意斯欧公司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上的钱小翠、球球(=^^=)猫的身份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1作为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钱小翠”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证据11不予认定。5、对证据12,被告意斯欧公司认为,原告在未取得证书前,没有权利印制该认证标志。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对证据13,被告意斯欧公司认为,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发证机构被土耳其卫生部审核一事,且无法确定准确的发证时间,因此原告签订此合同是其自身的冒险行为。本院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证据14、17,被告意斯欧公司认为也许有人签收了快件,但意斯欧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原告确实有人来公司进行过催办。本院认为,该催办函是寄往被告意斯欧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且已签收,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应予认定。8、对证据15,被告意斯欧公司认为,公司以前是有钱小翠这名员工的,但公司不清楚她的QQ邮箱是什么,公司一般不使用QQ邮箱的,而是使用163邮箱的。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的《认证合同》载明的意斯欧公司的Email为esc×××@163.com,并非是QQ邮箱,原告威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意斯欧公司发送催办邮件的收件人邮箱为eco×××@163.com,也是163邮箱,原告威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QQ邮箱属于被告意斯欧公司的员工钱小翠的,因此,对证据15不予认定。9、对证据16,被告意斯欧公司认为,公司与客户接洽之前,会有初步报价,但最终都以合同为准,且要公司盖章,对该邮箱不清楚是否是钱小翠的,也可能是她个人发的。本院认为,证据16属于电子数据范畴,但原告威唐公司仅提供了证据16的打印件,致本院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即使证据16真实,上述邮件均发送于双方签订《认证合同》之前,从其内容上判断,其性质仍属于要约邀请。因此,本院对证据16不予认定。10、对证据18,被告意斯欧公司表示收到了该邮件,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意斯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3、4、5、6,原告威唐公司认为,系翻译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这些邮件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知晓,且最早的邮件是在今年3月20日就收到了,但这份邮件上只表明暂停认证程序,不能表明是与原告的《认证合同》,如果确实是与原告的《认证合同》的话,这些情况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威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意斯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2、对证据7,原告威唐公司认为,境外汇款申请书上写明是因私旅游,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费用,是被告意斯欧公司的内部行为,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威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意斯欧公司作为认证方(乙方),双方签订《CE认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合作目的、内容和范围:1、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申请对甲方的产品依据MDD93/42/EEC欧盟指令进行合格评定;2、甲方所申请CE认证产品的相关描述(包括产品的型号、商标及规格):齿科用氧化锆陶瓷(具体以申请表为准);3、根据技术文件准备情况,双方协商决定审核时间。二、费用及付款方式:1、CE认证费为37000元RMB,ISO13485认证费为15000元RMB,总计费用52000元RMB,年审费: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每年的年审费用为12000元RMB,年审费不包含现场审查的差旅费用。2、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首付款到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在三日内开始认证工作,CE、ISO13485认证电子版证书到达甲方后,甲方在三日内支付给乙方50%余款,乙方收到认证余款后,将证书原件寄给甲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第一条第二款的协议内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交相关的技术文件,所有技术文件应符合乙方要求;2、甲方应配合乙方在审查和技术文件评审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有关的资料提供给乙方;3、甲方应对其产品安全特性负责,保持CE认证时质量水平。当乙方发现甲方产品在欧盟市场不满足指令要求或有关法律要求时,应通知甲方须改进内容,由甲方负责处理;4、在获得CE证书后,甲方具有按规定正确使用CE认证标记的权利和对外正确宣传产品认证注册资格的权利;5、甲方应将重大客户投诉和在质量体系、工艺、生产设备和关键供货商发生重大变化时通报乙方;6、甲方要求变更其认证范围时必须向乙方提出申请,由乙方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产品审核或检验;7、甲方有义务遵守乙方认证程序和要求,配合乙方工作,包括按照认证行业规定,乙方到甲方进行现场评审时,甲方应给予协助。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组织认证工作需要的指令和标准目录(中文);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认证所需要的技术文件清单(中文);3、乙方根据认证工作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乙方指定的审核组应客观、实事求是地提出问题并公正、科学地处理审核中的有关问题;4、乙方应该提交评审报告及不合格通知以便甲方进行整改;5、乙方将认证的结论进行初步评审,初审通过后,将有关的资料送交乙方总部进行最终评审,取得评审结果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6、乙方按照欧盟产品指令要求对产品进行评审,合格后确认甲方产品具备进入欧盟市场资格;7、乙方根据欧盟相关指令的要求确认甲方技术文件和产品经相关检测合格后,为甲方发放公告机构号为2179土耳其KALITEST的CE、ISO13485认证证书,乙方保证如因证书的真实性或因乙方公司的合法性而导致证书不能使用,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金额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威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支付认证费人民币26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800元。2013年1月17日,意斯欧公司出具给威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与我公司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CE认证合同中,发证机构土耳其2179于2013年1-3月份例行审核,暂不发证。为了保证贵公司尽快取得证书,我公司特邀土耳其2138公告机构前来审核。我公司保证所发证书与2179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特此证明。”威唐公司接受了该《补充协议》,且未提出异议。2012年5月14日,威唐公司邮寄给意斯欧公司《关于催办CE证书和ISO13485证书的函》一份,内容为:“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贵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CE认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委托贵司办理齿科用氧化锆陶瓷产品的欧盟CE,ISO13485认证证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50%在我司收到CE,ISO13485认证证书电子版后三日内付清。另根据贵司提供的上海意斯欧CE认证报价单,认证认证周期CE证书原件4个月左右,ISO13485体系证书4-6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支付了合同总额50%的费用,并按贵司的要求提供了发证所需的各种材料。同时在得到贵司确认我司材料齐全已进入认证程序后,我司已与相关客户进行了业务洽谈并签订了一部分供货协议。但至今贵司仍未向我司提供CE及ISO13485认证证书,我司多次与贵司联系,贵司均为给出明确的答复。贵司的拖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司海外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对我司的企业声誉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今特致函贵司,望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明确告知我司贵我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之CE,ISO13485证书的发证日期。如逾期我司将依约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威唐公司并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关于催办CE证书和ISO13485证书的函》给意斯欧公司。本院认为,案涉《CE认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意斯欧公司出具给威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威唐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CE认证合同》所约定的公告机构作了变更。威唐公司主张,其委托意斯欧公司办理CE及ISO13485认证证书,但意斯欧公司至今未办理出上述证书,构成违约,据此诉请解除案涉《CE认证合同》,并要求意斯欧公司赔偿认证费用52000元、翻译费1800元和经济损失773521元。意斯欧公司则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办证周期,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威唐公司主张意斯欧公司承诺上述证书的办证周期在3-4个月左右,应当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所签订的《CE认证合同》,对上述证书的办证周期并未作约定,而威唐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性质也仅属于要约邀请,并不能据此认定意斯欧公司已对办证周期作出承诺;威唐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审查该证据11即QQ聊天记录的内容,意斯欧公司的员工钱小翠也并未明确承诺上述证书将办好。因此,威唐公司关于意斯欧公司违约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CE认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威唐公司已支付的认证费26000元和翻译费18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意斯欧公司主张翻译费已经花费,今年1月份土耳其的发证机构也已到威唐公司进行审核,其也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向国外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对此事实,本院注意到,威唐公司未否认土耳其的发证机构已于今年1月到其公司进行审核的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10中,在2013年1月20日的餐费发票上,其也注明了“外国发证机构来厂审核招待费用”。因此,土耳其发证机构已经于今年1月到威唐公司进行审核应属事实。本院认为,意斯欧公司关于翻译费已经花费,其也产生了相关费用的主张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意斯欧公司应返还的认证费用为23000元。关于威唐公司主张由意斯欧公司赔偿损失773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意斯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并且,威唐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下游客户的违约金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亦均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CE认证合同》时意斯欧公司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CE认证合同》。二、被告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认证费人民币23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4元,减半收取6037元,由原告杭州威唐科技有限公司5868元,被告上海意斯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