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白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白某,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邓某,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9日在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女孩白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邓某辞职没有正式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参与赌博。小孩出生10天后,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白某分娩后才十天,被告邓某不得提出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今年三月被告邓某外出打工,已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9日在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女孩白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邓某辞职没有正式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参与赌博。小孩出生10天后,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白某分娩后才十天,被告邓某不得提出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今年三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已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夫妻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小孩出生10天后,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白某分娩后才十天,被告邓某不得提出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今年三月份外出打工后与原告白某失去联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原告主张女孩白雅轩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尚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白某甲(1岁)随原告白某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坚审 判 员 沈新平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