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卫与李萍、杨传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芬,女。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为与被上诉人李萍、杨传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宜宾市水东门东渡鱼船餐厅装饰工程的发包人是杨传芬。2012年6月5日,李萍(甲方)与张卫(乙方)就宜宾市水东门东渡鱼船餐厅装饰工程签订了《鱼船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效果图、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为乙方的结算依据,本装修船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1万元;2、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6月5日开工,2012年8月5日前完工;3、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新增项目及变更,双方另行约定造价,不计入本合同价;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现金或现金支票)。本工程总合同价款为81万元,合同签署进场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备料款10万元,工程保质完工到总合同的40%工程量时支付乙方20万元,工程保质完工到总合同的80%工程量时支付乙方20万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后1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6万元,余额部分半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5万元。”2012年6月8日,谢泽容以其个人名义与李萍签订了《鱼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宜宾市水东门东渡鱼船餐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宜宾市水东门江边(大华鱼港旁),承包范围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双包、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为:897300元;3、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6月5日开工,2012年8月5日前完工。4、甲方指派陈刚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李萍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增加项目及变更双方另行约定造价,不计入合同成本。合同签订后,张卫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初竣工并交付,同月14日该渔船开始使用并于同月15日开始营业至今。2012年12月1日,张卫与李萍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李萍承包给张卫的装修工程款项结算为:装修工程总价81万元,李萍已经支付张卫装修款项71万元,现还余10万元没有支付。2013年6月7日,张卫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传芬、李萍支付张卫装修工程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交付之日起至债务完清之日止的利息;杨传芬、李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卫、李萍、杨传芬均认可“谢泽容”代表杨传芬签订《鱼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张卫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从15万元变更为10万元,并要求杨传芬、李萍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鱼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鱼船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判认为:张卫与李萍签订的《鱼船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确认。张卫按照合同约定,对李萍承包给其装修的渔船进行了装修,李萍应向张卫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用。2012年12月1日,张卫与李萍就承包的渔船进行了结算,李萍已经支付张卫装修款71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张卫诉请李萍支付装修工程款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卫诉请李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交付之日起至债务完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鉴于张卫于2013年6月18日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支持由李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张卫诉请杨传芬支付装修工程款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交付之日起至债务完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杨传芬在本案中不是张卫的合同相对方,张卫与杨传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萍支付原告张卫装修工程款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萍支付原告张卫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卫负担550元,被告李萍负担1100元。宣判后,张卫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萍签订合同后,发包人杨传芬指派陈刚作为现场负责人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确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杨传芬和陈刚的要求完成了渔船的改造和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尚有10万元装修款未领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杨传芬无合同关系判决杨传芬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传芬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传芬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李萍辩称:杨传芬已支付90%的工程款80万元,尚欠97300元未支付,其中有5万元是工程款,有47300元是保证金。杨传芬未支付李萍的工程款,李萍也就无钱支付张卫。工程款应由杨传芬支付。被上诉人杨传芬辩称:张卫与李萍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并结算付款,杨传芬不是张卫合同的相对人。李萍与杨传芬签订的合同,但工程至今未结算,杨传芬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李萍90%的工程款,即8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包人杨传芬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实际施工人张卫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传芬将其渔船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李萍装修,李萍将该装修工程又转包给张卫,张卫在实际施工中,杨传芬按照其与李萍的合同约定,由陈刚对张卫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张卫完成装修工程后中,与李萍进行了结算,李萍尚欠张卫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李萍与杨传芬一致认可杨传芬已经支付李萍90%的工程款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和杨传芬与李萍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897300元,杨传芬尚应支付李萍工程款97300元。现李萍尚欠张卫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而杨传芬又未支付完李萍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卫有权请求杨传芬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萍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张卫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李萍支付原告张卫装修工程款1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萍支付原告张卫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上诉人杨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卫装修工程款9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被上诉人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卫装修工程款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萍负担300元、杨传芬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