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广东耀卓玻璃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邦燃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婉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华。原告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玻璃面板。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50000元作为玻璃材料的质量保证金。2011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重新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出具《欠条》。现由于双方已结束供求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至今仍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4422.04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至2013年5月2日止),上述款项合计5442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佛山市顺德区****实业有限公司:现欠贵公司货款¥50000(大写伍万元正),作玻璃材料的质量保证金。此据!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部,2006年6月14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现欠贵公司货款¥50000(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作为玻璃材料的质量保证金。此据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部,2011年12月8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由“佛山市顺德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卫浴洁具、玻璃制品、印花、电子产品、电器产品、电子感应器、浴缸、烫画、加工钢化玻璃、木制品、五金制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炊事器具及其配件、燃气热水器及其配件、电热水器及其配件、抽油烟机及其配件、消毒柜及其配件、电磁炉及其配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并曾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玻璃面板。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0000元货款,作为玻璃材料的质量保证金。2011年12月8日,被告对2006年6月14日所作欠条的内容再次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供求关系已经结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50000元货款,并提供了欠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拒绝支付该50000元货款的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8日即被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1年12月8日再次对欠款进行的确认,但该欠条内容并未明确欠款的归还时间,而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因此,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1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符晓波审判员  吴森明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