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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赵献民与江苏翠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民,江苏翠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赵献民。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翠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双高路86-10号。法定代表人王高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和,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献民诉被告江苏翠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楼、被告翠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献民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个别月份足额支付,其他月份只支付了一部分。另,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部分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费用也未予报销。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解决以上问题。后经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8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拖欠10000元,计130000元,2013年2月拖欠15000元,3月、4月每月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20000元×11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000元/月×2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用30000元;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翠波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其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作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了相应的税后劳务报酬,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南京三英液压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与被告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身份依属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未举证证明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其经营范围为可再生资源技术及设备、家用电器;节能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安装、维修、生产、销售等。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参与筹建公司,之后以被告副总经理的身份开展业务,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先后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江苏昌宏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广州品鑫检测控制系统设计有限公司等20余家业务单位开展业务活动。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现通知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解决以上问题,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4日,被告作出回复:1、双方系劳务合作关系,相应的劳务报酬已在提供劳务期间予以支付;2、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不是员工,被告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保的基础;3、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在提供劳务期间,未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劳务成果,给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了不同程度的影响;4、由于原告不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今年3月开始擅自不执行约定,双方的劳务合作关系,自2013年3月已经正式解除。2013年5月,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28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南京三英液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该厂经营范围:液压机械,液压气动原件(制造、销售)。自1992年10月起至今,该厂一直为原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度南京市企业生产或经营经理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年收入43944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12月、2012年1月劳动报酬以现金20000元发放,其后的劳动报酬都是通过银行支���,截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共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原告帐户142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拖欠的工资1100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当庭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被告自述没有订立过集体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经办与相关业务单位来往的合同明细以及原告代表被告与业务单位签订的业务销售合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三英液压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被告的回复意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以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从事工作,以被告的名义与业务单位开展业务活动,且业务活动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业务合同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其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资20000元/月,因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银行历史明细记载的时间以及数额,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交易习惯,故不宜以此记载的数额为标准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经营管理岗位,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度南京市企业生产或经营经理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年收入43944元予以计算,即3662元/月。鉴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已超过该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282元(3662元/月×11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相应劳动报酬,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报销相关费用,因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系职务行为所产生,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审理中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献民与被告江苏翠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翠波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献民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2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