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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与魏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魏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华,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魏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原配偶王立林(身份证号码××)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报账员),2013年1月21日王立林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原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领取了该单位支付给原告的“旧村改造村民补偿款”100万元转账支票(票号为********)后,将该转账支票存入了自己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户名为王立林、账号为*********************的个人账户内,后经原告村两委同意从上述账户内支取了1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村民的部分补偿费。2013年2月24日王立林不幸因病去世。王立林去世后的次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到原告处,打开原告单位财务室防盗门,强行将室内账目、凭证等物品带走,因原告及时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处理下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晚将上述账目、凭证封存取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还上述户名为王立林的存有上述90万元“旧村改造村民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原告认为上述90万元款项系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的“旧村改造村民补偿款”,该90万元款项属原告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开户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户名为王立林、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万元归原告所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9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华辩称,王立林是和原告村里的书记喝酒摔伤死的,王立林死后村里一分钱也没补偿给我;这90万元在王立林的个人存折上,我认为就是王立林的钱,并不是村里的钱;这属于王立林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王立林原系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2013年1月21日,王立林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原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领取了该办事处支付给原告的“旧村改造村民补偿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同年1月24日,王立林将该支票存入了自己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户名为王立林、账号为*********************的个人账户内。后经原告同意从上述账户内支取了10万元,还剩90万元原告未支取。2013年2月24日,王立林去世,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开户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户名为王立林、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万元归原告所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9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9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月21由办事处审批,领取“旧村改造村民补偿款”共计206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现金支票106万元、转账支票100万元(票号为********),该转账支票系由原告报账员王立林签收、领取。2、办事处的“支票领用登记表”一份,该表上有王立林签字,原告用以证实王立林于2013年1月21日签字领取了支票号码为********的转账支票。3、涉案款项的转账支票、王立林在支票背面的背书、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盖章的进账单,证明内容为:王立林将该支票的100万元款项转入了户名为王立林、开户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称我不看,这些都是假的,村里欺负我。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一概拒绝质证,这是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都不看就称是假的,缺乏相应依据,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一系列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以下事实:王立林于2013年1月21日从办事处签字领取100万元的转账支票,1月24日将该100万元转账支票存入户名为其个人的账户中,该100万元款项是办事处支付给原告的“旧村改造村民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王立林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公款存到其个人账户中,属于典型的公款私存,严重违反了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对该款项权属的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该100万元款项属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同意支取10万元,还剩90万元未支取,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开户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户名为王立林、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求,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90万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90万元存在王立林的个人账户中就是王立林的个人财产,否认是原告的钱,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说明钱的来源,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称王立林去世后原告未给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王立林的死因以及是否应该得到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开户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户名为王立林、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万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凡代理审判员  王梦萱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