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三保与被告张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保,张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苏三保,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磊,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2227-6),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代表人金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系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员工。原告苏三保诉被告张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三保、被告张磊、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三保诉称,2012年7月27日11时许,张磊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至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南大门路口处时,与其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在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49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785元(18825/年÷365天×60%×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9757元(2967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1917.88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苏三保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苏三保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许,张磊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南大门路口处时,与苏三保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三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三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三保伤后即至上海梅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为此,苏三保损失医疗费24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又查明,2013年3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苏三保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为此,苏三保用去鉴定费2360元。苏三保伤后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9757元(29677元/年,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还致苏三保车损310元。苏三保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还查明,苏E×××××号小客车系张磊所有,该车于2011年7月29日在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张磊已经垫付苏三保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修车费用收款收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张磊驾驶苏E×××××号小客车与原告苏三保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三保受伤、车辆损坏,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三保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苏E×××××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张磊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依其与张磊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三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及其精神受害程度,本院确定按5000元计算。苏三保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苏三保主张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三保主张的其余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其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磊支付的垫付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三保伤后损失的医疗费24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757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10元,合计106768.5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苏三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磊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0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三保垫付,由原告苏三保在返还被告张磊款项时扣除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