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被告陈大兰,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被告王华生,男,汉族,1975年7月3日生。被告杨泽芳,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被告王恒凯,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陈大兰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双方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此外对收费项目予以约定。同日,陈大兰与原告签订了《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陈大兰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透支金额为680000元,陈大兰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并使用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手续费为51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如陈大兰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陈大兰以《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泽芳、王恒凯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杨泽芳、王恒凯为陈大兰的汽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为6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大兰、王华生系夫妻关系。之后,陈大兰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363288.60元,利息(含复利)29613.32元,滞纳金20332.80元,其他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3641.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大兰支付欠款416875.75元,其中:借款本金363288.60元,利息(含复利)29613.32元,滞纳金20332.80元,其他费用(含年费、手续费等)3641.0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对被告陈大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大兰《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昆山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1组;2.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1组;3.车辆代购合同、收据存根各1份;4.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栏各1份;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各1份;6.催收材料1组;7.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1份;8.债务提前到期宣布书、邮寄凭证书各1份;9.贷记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组;10.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1组。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陈大兰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双方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此外对收费项目予以约定。同日,陈大兰与原告签订了《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陈大兰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透支金额为680000元,陈大兰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并使用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手续费为51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如陈大兰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陈大兰以《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车牌号为苏E×××××)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泽芳、王恒凯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杨泽芳、王恒凯为陈大兰的汽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为6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大兰、王华生系夫妻关系。之后,陈大兰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主张全部未还款项。截至2013年11月28日,结欠本金363288.60元,利息81460.24元,滞纳金20332.80元,其他费用(含年费、手续费)364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卡进行了刷卡透支消费等行为,则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金363288.60元,利息81460.24元,滞纳金20332.80元,其他费用(含年费、手续费)3641.0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兰、王华生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泽芳、王恒凯明确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大兰已将合同项下所购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债务的,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兰、王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借款本金363288.60元,利息81460.24元,滞纳金20332.80元,其他费用(含年费、手续费)3641.0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泽芳、王恒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陈大兰、王华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苏E×××××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54元,由被告陈大兰、王华生、杨泽芳、王恒凯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