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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丘丽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17号申请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黄罕娥。委托代理人:周铁文,公司行政经理。被申请人:丘丽华,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丘丽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32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称:丘丽华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其利用工作之便将原有劳动合同偷拿出,在诬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事实上,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在丘丽华入职时有与丘丽华签订劳动合同,有财务部员工赵辉可以证明,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外,丘丽华4、5、6月的工资分别为583.75元、1629.6元、1932元,并非其主张的26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3)3248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主张丘丽华偷拿走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从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丘丽华4、5、6月的工资单显示,丘丽华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2013年5月7日至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29元未超出上述工资单显示的金额总数,故仲裁裁决数额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中劳仲案字(2013)3248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三华制衣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