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到“长沙市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聘,担任该公司在怀化市代理“酷比”手机的销售主管。2013年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将经销商交付给自己上交“长沙市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货款共计人民币43603元非法拒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到“长沙市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聘,担任该公司怀化市“酷比”手机的销售主管,负责怀化、沅陵、辰溪、会同、靖县、通道等地的产品销售。2013年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长沙市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人贺某某配发了71台总价值为64420元的酷比手机,由被告人贺某某进行销售和收取货款。被告人贺某某将其中43603元钱的货款(包括销售给溆浦的手机货款2500元)据为己有。“长沙市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贺某某催收,被告人贺某某拒不归还。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退还了“长沙市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436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是“长沙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怀化地区的销售主管,在2013年1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贺某某将公司43603元钱的货款侵占后拒不归还;2、证人罗某某、舒某某、向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是“长沙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他给他(她)们的手机店配送了多台酷比手机,并收取了相应货款;3、出货单及送货单2份及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从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手机店收取了相应的手机货款;4、被告人贺某某应聘登记表及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系“长沙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5、货款明细表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侵占“长沙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3603元;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已经退还“长沙立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603元并取得公司的谅解;7、怀化市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的过程;8、被告人贺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