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雪锋与封朝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权丁,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某(曾用名: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同六拾,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丁、被告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名封某甲。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婚后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3月双方结婚后,原告父亲给双方凑钱摆摊卖早点,双方靠做小生意勉强维持被告全家六口人的生活。2001年8月生次子封某乙,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02年继续与被告卖早点。2003年因“非典”双方回家休息。2004年双方一起到深圳创业,原告在工厂打工,被告多次无理取闹,硬闯女生宿舍,导致原告被企业开除。2006年原告去美甲店学习,被告找到后又将店铺砸毁,抢走原告所有的财物,原告在患病的情况下却身无分文,举目无亲。由于生意失败,加上家庭琐事,双方多次闹离婚,直至2007年7月份原告再也无法忍受,遂与被告分居,前往浙江,在妹妹处养病两年,2009年又随妹妹一起来到常州,居住至今。在分居后,2010年双方曾协商离婚,由于原告未能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5月份被告找原告闹事,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报警后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仍经常性在原告租住的房子里摔东西,后再次报警才得以制止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无理取闹,二人自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是2000年3月份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均系再婚。以前自己挣的钱全部都交给了原告,现在原告在外面做生意,她挣的钱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夫妻共同债务有18000元,当时看病借了不少钱,现在就剩下这18000元的债务未还。婚后双方很少争吵,以前也没有协商过离婚的事情,双方分居到现在就是两年多一点,根本不是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的。2000年摆摊卖早点的时候是原、被告双方出的钱。原告诉称2004年至2010年这些事均不属实,2013年5月份被告也未找原告闹事。当时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把被告房子的门锁换了,后来也没有给被告钥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当时原告还将被告的耳朵打伤失聪,现已治愈。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年月日。3、常州市公安局局**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4、证人李某某等六人的证言各一份。5、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一份,领款单、转账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封某某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强调当时登记结婚的具体时间是2000年3月29日。被告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派出所当时对双方的纠纷实际并未处理,所以其证明不属实。被告在常州既未与人争吵,也未打架,证人王某等三人被告均不认识,所以这些证人证言均不属实。长子封某甲的证言是原告让孩子写的,被告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是原告给钱让被告采购装修材料的,领款单是被告自己写的日常开销,转账单是被告买材料付款和日常的生活开销。被告认为第3、4、5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登记结婚的具体时间经本院查证应为2000年3月29日。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常州市公安局局**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证,该证据能够说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实际并未处理,所以其证明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等六人、封某甲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故对上述六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领款单,转账单,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不予认证。对于双方分居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被告承认双方分居现已满两年,故本院认定,双方分居的时间现已满两年。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名捷**。原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名封某甲,婚后孩子随原告一起来到被告家中生活。双方婚后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长子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富平县**中学。次子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富平县**初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因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现已满两年。2013年5月份被告前往江苏常州找到原告,双方又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数次出警才得以平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长子封某甲系原告婚前所生,且现在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次子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提出有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二、长子封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次子封某乙由被告封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强 来源:百度“”